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3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四五一一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逾期之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未
異議)駕駛六A─二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二七巷西向東行駛至
肇事地點之江南街口時,其先停止確認幹車道兩端並無車輛通行,再起步慢速通
過江南街,車頭前端已通過中心點,案外人丁○○駕駛QIG─七九三號重機車
違規越線,以致擦撞異議人乙○○之前車牌處,異議人並無違規,據此聲明異議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而有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已受吊扣其駕駛
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
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證稱:其駕駛QIG─七九三號重機車,況江南街北向南靠右行駛,其當時騎機
車通過該路段十字路口,有減速,該岔路口是閃黃燈,沒也紅綠燈,確認左右並
無來車,始駛入路口,駛入後,機車右後側即被撞上,其是直行車,對方(即異
議人乙○○)是從我右側道路轉過來等語,證人即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證稱
:「現場圖是我繪製,我們到現場時肇事車輛均已移動,撞擊點應是路口正中央
,江南街是主線道當時是閃光黃燈,支線是港墘路一二七巷當時閃紅燈」等語。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又參照卷附之事故現場圖示及證人甲○○所述,肇事路口號誌
設置情形,臺北市○○路一二七巷東西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係屬支線道,江
南街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則屬幹道線,再參照證人丁○○所述及前開事故現
場圖示,丁○○之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顯見異議人乙○○與丁○○二車撞及點
於路口中心處,異議人乙○○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讓讓幹線道之丁○
○之車先行甚明,雖丁○○於警訊中自陳:其騎乘該機車通過肇事路口之時三十
至四十公里等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然亦無懈免異議人乙○○之違規事實
。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條正公布,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九十三
條規定由行政院命令定之,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
七號發布後,上開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從而移送機關以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