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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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勇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U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A─六
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街一六六巷二十一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採證照片掣
單舉發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送請該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
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屬異議人所有,並非「道路」,異議人自得合法
使用停放,裁決單位之裁決顯然違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A─六○○三號自用小客車,
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橫向(與道路垂直)停放在臺北
市○○街一六六巷二十一號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拍照舉發之
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依該採證照片以觀,BA─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雙
前輪已均停放於一般道路上,所停之方向與道路垂直,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
,違反首揭規定,未依行車順向停車即可認定,且參酌異議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申訴狀亦自承:「本車輛也未逆向停放,只是在有限位置把大部分停入自
家門口」等情,則該自用小客車所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員警據此舉發違規以及原裁決機關據此裁決受處分人違反上揭規
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核與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之前開自小
客車停放之地點,屬異議人所有,並非道路等情置辯,因與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則其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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