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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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五六四四七七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又汽車駕駛人,於鐵路
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此外,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七─七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車站西側,不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及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整,並依該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
旨則以:其於舉發單位所指時、地,係以空車慢速前進中並未併排停車,其於警
員舉發時曾俱理力爭,而拒簽罰單,卻因此而遭員警加開以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處
罰,其並非暴民,何以遭此待遇?且其當日未簽收罰單,日後亦未接到郵寄送達
該罰單,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語音查詢始得知本件違規已逾期並以最高額裁
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公平之裁處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當場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雖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當場拒絕簽章收受,然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教西路
派出所員警即證人許文信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一條之規定記明拒收之事由,業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敘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許文信所供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是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
定,系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非可「視為已收受」而認係合法送達
。故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逾期不到案,而逕予
裁罰,程序上即有瑕疵。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親
自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領取系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應認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當日收受系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併排停車及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
,此有編號ABW五六四四七七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且經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許文信到庭結證屬實。證人許文信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彥鴻松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自陷於身觸偽證重罪危險之必要,其所言應
可採信。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
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
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
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空言辯稱未併排停車及未違規攬
客云云,即難採信。
㈢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逾期不到案,逕
行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以最
高額之處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一點,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裁決前並未合法收受該違規通知
書,該裁決自屬不當,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據前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依法撤銷原
處分,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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