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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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女兒許淑燕於臺北市○○區○○街九十六巷三號新象社區之地下室停車
場B2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丙○○
係台北市○○區○○街九六巷三號新象年代社區(下稱: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現乙○○於系爭
停車位並排停放三部汽車,而認乙○○之行為違反住戶公約,因而約同管理委員
會監察委員甲○○、管理員沈明賢及住戶陳耀輝,至地下室停車場觀看為何系爭
停車位違規停放車輛,四人於地下室停車場前遇見乙○○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約三、四十歲),丙○○即與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
前開停車問題起口角而相互拉扯,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多處擦傷(左、右胸部均有十×
八公分擦傷擦傷、右手O.五×O.三公分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停車糾葛發生爭執,惟先
辯稱:係丙○○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復翻稱並未出
手毆打打告訴人丙○○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並據告訴人丙○○於偵中指訴綦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出手毆打丙○○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筆錄),證人即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甲○○於偵、審中亦證稱:案發當
時,其正在警衛室,丙○○來我去查看違規停車之事,當時有管理員沈明賢及住
戶陳耀輝在場,被告乙○○與另一人到達該處後(指系爭停車位)即破口大罵,
並稱「車位是我的,我停幾部車是我家之事,丙○○即上前質問,被告乙○○與
另一人(即該名約三、四十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丙○○,三人就打起來等
語(八十九年他字第一O三一號偵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該名約三、四十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出手毆打
告訴人丙○○之情節甚明,被告乙○○事後翻異前,否認傷害犯行,無非係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該
名約三、四十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情,惟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尚未供出共犯之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中華民國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易科罰金之修
正,事關執行事項,依最高法院民刑庭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及二十九年上字第
五二五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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