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5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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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具保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甲○○因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被告繳
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爰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
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聲請人固對具保人所設
籍之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一一巷九號寄送通知,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退回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正面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辛股書記官詢明無訛,
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已為合法送達之憑證,即難認已合
法通知具保人,自無從課其到案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
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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