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5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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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 保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通緝書、
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認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兼具保人甲○○,復經本院書
記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辛股)承辦書
記官查詢,經該書記官確認本件已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徙不明而
無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
以「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
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聲請人固對具保人所設籍之彰化
縣和美鎮○○路○段一一一巷九號寄送通知,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而無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正面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書記官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辛股書記官詢明無訛,有公務電
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已為合法送達之憑證,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具
保人,自無從課其到案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因而駁
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惟經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抗告稱:該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被告之刑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依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一一一巷九號之轄區派出所,並依法拘提未獲等語,本院審核抗告人所
補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五日彰檢朝執甲執助三二七字第二九
○一一號函、該署送達證書、拘票等影本,認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兼具保人,並
經本院書記官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辛股)承辦書記官查詢,被
告尚未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
揭意旨,抗告人以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且查:被告兼具保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
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其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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