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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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七二)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
六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二一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
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四九號檢
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五五.八四%,純質淨重○.
八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
六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及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九○)士所戒字第一二六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有一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確有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
,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國民
身體健康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曾犯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
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故前開案件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之罪,尚未
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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