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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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假釋執行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八十五年
間甲○○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甲○○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暨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所後至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
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廿五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
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二十五號住處為警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吸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反應之部分感到不解云云,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鑑後,
確呈煙毒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煙毒
尿液檢驗報告書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綱得字第
0四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並參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以螢光偏
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為初步檢驗
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最具公信
力之鑑驗方法,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有憲兵司令
部八十三年一月四鑑驗字第○○六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
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甲○○自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
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自屬無足
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如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再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所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甲○○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僅坦承一部分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
支、美娜水五瓶、吸管三支、使用過美娜水三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非被告甲○○所有,另包裝袋一盒雖係被告甲○○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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