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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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如事實欄所
載之本院公文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變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院公文書壹
份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甲○○之委託,辦理強
制執行程序,除收取委任費新台幣五萬元(下同)外,並收受擔保金四十一萬元
、執行費一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款項,詎乙○○因財務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未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即將該等由其業務上保管之費用陸
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迄同年九月底,款項僅餘約十萬元。甲○○
覺察有異而向乙○○詢問強制執行程序之進度,乙○○為免東窗事發,竟另行起
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二樓之一事務所
內,將先前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債權人張宏偉、債務人闕政忠
清償票款案件中,取得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士院仁執實字第六三一八
號給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函文正本,影印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上
開影本,其將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將債權人姓名「張宏偉」變造為「甲○○」、將債務人姓名「闕政忠」變造
為「丁秀菊」、將案由「清償票款」變造為「返還價金」,變造完成後即行使傳
真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六八號三號三樓家中,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之公信力。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持該傳真函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始知上情,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罪事實時,旋於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表示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詠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如事實欄所載經變造之本院函文傳真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經變造之公文係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案件中之公文加以變造,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卷查核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變造本院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辯稱二罪
應屬牽連犯關係,然被告自承於侵占被害人上開款項時,並未想到要以此變造公
書之方式來掩飾其侵占犯行,是在被害人追問其辦理狀況,並要求拿出法院公文
時,始想到此方式等語明確,應認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後,在被害人頻頻催促下,
始另行起意以此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搪塞甚明,尚難認上開二罪間有何手段、目的
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查被害人甲○○雖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下午,持該傳真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即知被告犯
罪上情,然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旋於翌日(三十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除為被告供
承在卷外,並有自首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其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竟為解決自身困窘之財務
,而侵占當事人交付之委辦費用,並為掩飾犯行進而變造法院公文書,破壞司法
公信力,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已將所之侵占之費
用及委任費用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變造如事實欄所載
之公文書一份,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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