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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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卷之舉發單移送聯、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各貳張及權利告知書
、酒測單各壹張上之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附卷之警訊筆錄壹份上之偽造「甲○○」署名壹
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卷之舉發單移
送聯、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各貳張及權利告知書、酒測單各壹張及警訊筆錄壹份上之偽
造「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
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四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BDJ─六五五號重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劍南路口時,經警攔查
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而擬予開單告
發並逮捕時,乙○○竟為達脫免卸責之目的,冒用其弟弟甲○○之名義,向員警
訛稱渠係甲○○本人,並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
以表示係「甲○○」本人受測而確認無誤之意思;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員警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二張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各偽簽「甲○○」署名一枚,表示收受該通知
單之意;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二張、權利告知書一
張上各偽簽「甲○○」署名以表明「甲○○」接受通知及受證明已受權利告知一
枚,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均交付員警以行使。另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
在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均足生損害於甲○○、司法警察機關製
作筆錄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要求乙○○通知親友前往將其帶回時,
到場之友人向員警表明係為帶回乙○○而前往,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偵查中指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
書等在卷可佐,堪認渠所為自白係屬可採。另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而警訊過程復有呆滯木僵之酒醉情形,亦有測試
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足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權利告知書、酒測單上簽名,
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由「陳俊銘」名義出具受領該等通知、告知或確認受
測無誤之證明,均應認為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㈠於飲酒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而仍騎乘機車外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㈡於
舉發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甲○○」姓名後交付查察員警以行使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多件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
,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於警訊筆錄
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惟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威脅甚鉅,經查獲後,復意圖脫免而冒名應
訊,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
期徒刑之宣告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卷
之舉發單移送聯、逮捕通知書各二張及酒測單、權利告知書各一張、警訊筆錄一
份上,被告所偽簽之「甲○○」署名各一枚(共計七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提出於員警已行使,即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無前
科,且犯後態度良好,求予宣告緩刑一節,本院以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危
害已鉅,竟又於為警查獲後,意圖卸責而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並係在員警識破後
始坦承犯行,顯見渠乃心存僥倖未果而無可推卸,始向員警自白其犯行,此般犯
罪情狀,尚難認為惡性輕微,況有關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
犯行各節,業經本院於上開量刑時併予參酌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生活及家庭狀
況,亦無不能執行之事由,即不能認為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自不宜
逕予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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