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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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光華巴士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
號AH-51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瑞光路、民權東路6 段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
候雖為雨,然現場無障礙物及施工,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民權東路6 段,適甲○○徒步沿行
人穿越道自北往南穿越民權東路時,遭前開營業大客車輾過
雙腳,造成甲○○受有左側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併趾甲床損
傷縫合右足外側楔狀骨骨折併趾第1 、2 足趾間蹼撕裂傷及
右足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光華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38萬元,而於96年
8 月29日成立和解後,已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暨領款收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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