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任職於泛達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5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916 ─AA號營業大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錦西街口停靠
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按當時交通狀況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臺北市○○路成淵高
中校門旁併排停車,適甲○○當時駕駛車號G8─693 號營業
小客車,沿承德路行經前開路口遭田宗琪駕駛之車號8D─50
6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因擦撞力道過大致G8─693 號營業小
客車向前衝撞而再度與916 ─AA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造
成甲○○受有右腕挫傷、頸椎挫傷、軀幹多處擦傷、右大拇
趾裂傷等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96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