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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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
○○於民國96年4 月2 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DZ-7082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3 巷口停車場後,
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們,適甲○○騎乘車號DGS- 909號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遭乙○○開啟之車門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
脛髓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士交簡字
第1269號卷第11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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