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435 、15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於9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處罰金新台
幣8 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0月11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止,於臺北市○
○○路○ 段27巷8 號處飲用啤酒約3 至4 瓶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號EO-3 722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凌晨2 時31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有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而擦撞一旁路面施工之警告三角錐等
疑似酒後駕車情狀,為執行臨檢員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而偵悉上情。
㈡又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
延平北路附近不詳處所,共飲約2 瓶威士忌酒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號EO-372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有車身搖
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又為警攔
檢盤查。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按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
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
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闡釋綦詳。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0.75毫克,此有被告2 次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3435 號卷【下稱:第13435 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19 號卷【下稱:第15119 號
卷】第10頁),復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參以
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分據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記載綦詳(
分別參見第13435 號卷第14頁,第15119 號卷第11頁);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係因駕車擦撞路面擺放之路面
施工警告三角錐之異常駕駛行為,始為當時執行臨檢員警注
意並上前攔檢,足見被告確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
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先後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3
年間至95年間,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
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詎其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顯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發生嚴重危害,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