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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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294 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另補充及更正:
①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6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
乘車號BBT-210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 段10
3 巷48-3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撞及停放路旁屈漢芬
所有之4579-EQ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後照境及大燈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②現場採證照片10幀可稽。
③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於本
院自白不諱。
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犯罪
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8 月21日,有
通緝書在卷可稽,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為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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