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
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檢察官所建議之求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