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民國96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
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