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2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527 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另補充:①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4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②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於本院自白不諱。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被告
亦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
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
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