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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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30 0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甲○○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吳政聰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
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
其刑。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冒險駕車,因而致被
害人甲○○受有傷勢,雖事發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
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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