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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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及95年間
2 度酒醉駕車,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
第786 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
上易字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
頁),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1 日再犯本件犯行,遭查
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1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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