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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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4 月9 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
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
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41mg/l,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
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
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75,000元,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
減為罰金37,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
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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