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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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
9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594 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東路31之2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4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VMW-926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
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
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
│ │述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事 │
│ │ │實。 │
├──┼──────────┼───────────┤
│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證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全駕駛狀態仍騎乘機車,│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 │通知單、公共危險案件│危險罪嫌之事實。 │
│ │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 │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 │88年8月5日(88)北總│ │
│ │內字第26868號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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