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
所為96年度士交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
本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渠因病在身才吃中藥配酒
,並一時圖便酒後騎車外出購物,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
決乃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再
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之惡性,且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對自己及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並無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因
原審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
罪處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機車上路,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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