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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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
6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士交簡字第961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會造成注意能力降低,若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有易生肇事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96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13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中國貨櫃工廠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QZ7-727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
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10公里200 公尺北向處 (屬臺北縣汐止市)
,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
酒精測試,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
前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
公升0.96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參
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酒精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之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較之刑事處罰之每公
升0.55毫克標準值高出甚多,亦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
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行政罰與刑事制裁不兩罰之
原則,刑事制裁之量處上猶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免輕重失衡。檢察官以原審僅量處罰金新台幣3 萬元,
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又
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其
所為雖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
,惟未實際產生損害,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並無不
良素行,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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