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淑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6 月1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
42-AEB29164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由異議人居住地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
議,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 月10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
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7 月11日始就前開裁決書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提起申訴(按聲明異
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
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
期為96年6 月15日,於96年6 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於96年7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
其形式上雖係誤用陳述書,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申訴並不妨
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核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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