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36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6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6 月23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DZQ-888 號輕型機車,
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5 段,行駛人行道,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
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騎機車在臺北市○
○○路與光復北路等紅綠燈,對面有一位警員就向受處分人
走來,說受處分人騎在人行道上,在等紅綠燈前,受處分人
雖確實有騎在人行道上,但騎人行道之距離,受處分人認為
警員根本看不到,警察應該當場舉發,而不是受處分人停紅
綠燈時才舉發,且受處分人認為警察舉發時,應該要告訴違
規項目,而不是直接要受處分人出示行、駕照,這樣的舉發
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確實於96年6 月23日
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DZQ-888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
○○○路5 段,曾行駛人行道後,再駛至在臺北市○○路與
民生東路5 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為警舉發之事實(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7 月12
日警松分交字第09635042500 號函覆違規當時係執勤警員目
擊發現,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義務而受原處分機關裁決
罰鍰之處罰屬於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8 章裁處程序中之同
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
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
所違反之法規。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警員於當場攔停舉發
時,受處分人已知悉其為警員無訛,顯見警員之制服足資辨
別,而該警員又告知受處分人違反禁行人行道之法規,揆諸
上開規定,舉發之警員之舉發程序應無違反規定之可言。而
舉發之警員目擊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顯見該警員確實目睹上開違規之事實甚明,自不容受處分
人自認警員無法目睹與及時舉發,而認舉發有何瑕疵之可言
。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
人行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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