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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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所為之基監
字第裁42─AEW100805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100805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
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
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
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
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號338 ─PB號營業用小客
車,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台北市○○○
路○ 段45號前處,經警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
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中
罕有之高級車種,全車共配置8 個安全氣囊,其中2 只設於
2 前座椅內部,原廠特於2 側門邊及使用手冊內警告不可使
用可能遮到氣囊的任何座椅配件;況伊於申領登記證時,承
辦人員亦認為伊之情形有原廠警告,警察應不會不通情理等
語,伊為免危及乘客安全,始未於前座椅背放置副證,本件
裁決實難令人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338 ─P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
開時、地,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
舉發「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
否認,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8 日北市警交字第AE
W1008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之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
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
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
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
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以便於稽查。故
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
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
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
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
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
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
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有違。異議人尚不得以該處係位於車輛安全氣
囊設置處而主張解免「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
插座」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
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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