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32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
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MDF-796 號重型
機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經警攔檢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受
處分人拒絕,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60,0
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 月14日當天,
下班騎機車沿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下橋後,見警察
在橋下臨檢,受處分人有下來,讓警察酒測,但因受處分人
有心律不整及甲狀腺亢進之病,呼吸困難,雖有吹氣,但是
氣吹不出來,受處分人因尿急,叫警察帶去派出所之廁所,
警察就說受處分人是要吐掉,就開拒絕酒測的罰單,這一次
受處分人沒有喝酒,身體有酒味是因為在幫客人清理桌子,
客人酒沒有喝完,翻倒沾到衣服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於96年6 月23日出具受處分人患有甲狀腺疾、慢性淋巴球性
甲狀腺炎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潘敬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受處分人沿著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騎機車,看見前方
有酒測臨檢點,欲回頭,我們已經有同事在上面監視有無逆
向車輛,受處分人看到在橋上的同事就騎下來,我們就請受
處分人靠邊停車,我一過去就聞到濃厚的酒味,就請他接受
酒精濃度的測試,當時他是帶著口罩,嘴巴嚼口香糖,在接
受測試之前,我請她將口香糖吐掉,一共測了4 次,無法吹
出酒測數值,於第5 次時開立告發單,我有搜證的光碟。第
5 次開立之後,受處分人說要去廁所,我請同事帶她去大橋
派出所上廁所,後來將開立的告發單請她簽名,受處分人說
要再測試1 次,我跟她說測試時間已過,無法重測,因為她
拒絕簽收,我跟她說5 天後至裁決所裁決,在講第3 次時,
她突然將告發單撕毀一半,我們有移送妨害公務。」、「(
受處分人在接受測試呼氣時的情形為何?)她當時有時用嘴
巴咬著吹嘴,有時含著不吹氣,測試4 次共有這兩種情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
自承:96年2 月28日伊曾經被酒測過,那一次酒測有數字出
來,沒有被移送,但酒測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開立罰單
,且伊被吊扣駕照是因為酒後駕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並有受處分人自承與警拉扯中破損上開違規而
為警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在卷(本院卷第7 頁)可憑。則受處分人既曾
於96年2 月28日有接受警方酒測之經驗,且該次確實於呼氣
後在酒測器上呈現數值,顯見其並非不能正常呼氣,尚不得
以其患有甲狀腺疾、慢性淋巴球性甲狀腺炎等疾病而主張其
不能呼氣;再依受處分人為求免責而與警拉扯致破損警員所
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潘敬仁上開所證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在接
受測試呼氣時,有時用嘴巴咬著吹嘴,有時含著不吹氣,致
無法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情為可採,受處分人應有
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而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60
,000 元 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
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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