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二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4199-EY 號自小
客貨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13 巷16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
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
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巷內路邊並無禁止停車之紅線
或黃線,也無劃好的橫向停車格,反倒有數格劃好之直向停
車格,因此大家皆是依此順向停車,所以異議人不解到底要
依何種順行方向停車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4199-EY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113 巷16號前,其停放方式為與道路順行方向
呈垂直角度,經警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等
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
對於前開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顯有不依
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項第15款、第2 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
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乃基於管理
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
之規定。而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
,本件異議人停放位置之臺北縣汐止市○○路113 巷16號前
,並未劃設紅、黃線,固屬得自由停車之處所,惟該處亦未
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垂直式停車格位,故異議人停車時
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
之方式停放,異議人垂直停放即屬於法有違。至於該路段縱
有其他車輛同採垂直停放方式,或該路段前端劃設有垂直式
停車格位等情,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或停放於該垂
直式停車格位之車輛可採垂直停放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
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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