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號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
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 號竊盜罪,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刑人所犯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
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且未逾6 月,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第4 題、96
年7 月6 日刑事庭長會議第6 題決議分別參照)。又按「數
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
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
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附表編號1 、2 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
1 仟元折算一日與2 仟元折算一日之不同,依前開規定應擇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一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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