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徒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若其中一罪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
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
,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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