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
一、二之竊盜罪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編號三之贓物罪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贓物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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