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聲減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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