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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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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