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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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72 之21號12樓,為「
世代名門」社區F棟之住戶,而該「世代名門」社區F棟為
一地下2 層樓,地上13層樓之建築物,該處共有四十八戶人
家集居,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因其住處大樓內自
民國96年1 月10日起連日發生多次人為縱火事件,並因此造
成住處外鞋櫃、鞋子等財物損失而心情不佳心生怨懟,遂於
96年1 月12日21時許駕車外出購買鞋子、藥用酒精,並在小
客車上將所購買之藥用酒精裝於塑膠袋內,攜帶返回該棟社
區,甲○○於同日9 時30分許返回該社區時,明知臺北縣汐
止市○○○路272 之20號2 樓丁○○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而酒精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該住戶門外走廊上鞋櫃
、鞋子潑灑並點燃酒精,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該住戶、大
樓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犯意,將透明塑膠袋內盛裝之藥用酒精放置於丁○○所有
之木製鞋櫃角落上,任其傾倒、潑灑一地後,再從口袋內拿
出打火機朝前開藥用酒精、塑膠袋點燃,大火迅速燃燒,造
成走廊牆面、鞋櫃表面遭燻黑、安全警示燈塑膠燈罩被燒溶
變形、放置於警示燈下方約3 、4 雙拖鞋、布鞋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戊○○獲報後即時撲滅
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而未得逞。嗣經調閱裝設於丁○○
住處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
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 只。
二、案經「世代名門」社區管委會、庚○○、丁○○告訴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
、證人劉純之、丙○○、乙○○、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或其辯護
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
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
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
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96年3 月27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6年8 月28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1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扣案之
打火機一個,係經被告甲○○同意搜索,為公務員依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自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丁○○所有
置於其住處門外拖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伊住處大樓連日來遭
人為縱火,伊住處門外就被燒了兩次,以致伊及家人都沒有
鞋子可穿,當日伊出外購買鞋子返家時,因大樓電梯停止運
轉而改走樓梯,於行經丁○○住處門口時,見丁○○住處竟
未被縱火事件所波及,一時極度憤怒而情緒失控,始以伊當
日購來消毒用的藥用酒精潑灑於丁○○住處門外之鞋櫃角落
而放火,惟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於引
燃火勢後,旋即至樓下告知值班之管理員說2 樓失火了,使
管理員得以及時將火勢撲滅云云。辯護人則謂:被告係憂鬱
症等精神疾病之長期患者,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因其所
罹之精神疾病致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責任能力顯有欠缺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96年1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272 之20號2 樓丁○○之住處外走廊上鞋櫃附近,傾倒
藥用酒精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燃燒告訴人丁○○住處
門外木製鞋櫃、拖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見偵查卷第19-20 頁)、偵訊時(見偵查卷第62-63 頁
)指訴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9
時50分許,總幹事敲我家的門,當時火已經撲滅,我才發現
有火災。火災延燒的現場是住戶走道,是我家大門打開的左
手邊,先是一個安全門警告標示,旁邊緊鄰著我家的木製鞋
櫃,木製鞋櫃旁的安全警示燈上面有釘一個可以掛雨傘、雨
衣的架子,上面掛一頂安全帽,安全燈下面地上擺放我家的
鞋子,木製鞋櫃裡面擺滿鞋子。起火點是在安全燈及鞋櫃的
交界處也就是靠近地上我放鞋子的地方。火災時我擺在安全
燈下面的3 、4 雙拖鞋、布鞋被燒燬,鞋櫃表面被燻到,裡
面的鞋子沒有被燒到。我家門距離鞋櫃約1 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305 頁),且證人即證人即案發時地第一個到達
現場協助撲滅之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6
年1 月12日下午9 時40分許接獲犯嫌甲○○報案稱於臺北縣
汐止市○○○路272 之20號2 樓有火警,於是伊立即前往去
察看有無火警發生,當發現有火警時,伊立即用滅火器將火
勢撲滅,現場有發現透明塑膠袋,內有怪異味道等語(見偵
查卷第19-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世代名
門」社區為地上13層、地下2 層,實際上有48戶人家集居之
樓房,1 月12日晚上是在2 樓丁○○住處外走廊發生火災,
後伊係第一個到達2 樓現場的人,伊看到有東西在鞋櫃上往
下滴,有東西在燒,該鞋櫃係木頭材質,上面有1 、2 雙鞋
子,地上也有鞋子,鞋櫃左邊有照明燈,其離丁○○家的大
門有86公分,該大門係鐵門材質,1 月12日火災發生後,被
告有去找伊報案,說F 棟2 樓又發生火災,被告當時很驚慌
,且跑的很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8頁),核與被告迭
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以塑膠袋裝置藥用酒
精,於案發時地持藥用酒精於丁○○住處門前之木製鞋櫃放
火,嗣才下樓通知管理員滅火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8-10頁、51頁、本院卷第8 、95 、241、314 頁),前開證
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當庭勘驗裝設於告訴人丁○○
住處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案
發當日晚上9 時41分54秒從樓梯間進入2 樓走廊,並探頭左
右張望,被告左手提2 個紅色提袋,右手提一個透明塑膠袋
內裝有不明液體,於42分04秒時將該裝有不明液體的塑膠袋
放置於20號2 樓門外之鞋櫃角落上,讓該液體順勢留下,被
告轉身走回樓梯間,隔數秒(即42分20秒)被告又返回鞋櫃
旁,並手持打火機朝塑膠袋點火,點燃之後立即轉身跑向樓
梯間,鞋櫃立即著火,火勢很大」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
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05 頁)存卷可查,並有該監視錄影
光碟4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29-30 頁)附
卷可按,且經將現場所遺留之塑膠袋送鑑定之結果,袋內有
衛生紙及不明塑膠物1 團,其成分含有高沸點正烷烴類碳氫
化合物 (C7至C20)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1860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 只、卷附之
現場照片2 張、受損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
322 -323頁)、打火機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5頁)、搜索
扣押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25頁)存卷可參,且與上開證人
丁○○、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皆互核相符,前開事實
已洵堪認定。
⒊又查,案發時起火點是在證人丁○○住處門外安全燈及鞋櫃
的交界處,靠近該處地面置放鞋子處,火勢經引燃後,造成
鞋櫃、鞋櫃旁牆面遭燻黑,安全警示燈塑膠燈罩被燒溶變型
,安全燈下方3 、4 雙拖鞋、布鞋被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59-268 、第302-305 頁),有現場照片5 張(見
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2 -323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
火災僅燒燬拖鞋、布鞋等物品,及鞋櫃表面燻燒、走廊牆壁
燻黑、安全警示燈塑膠燈罩被燒溶變型,並未造成燒毀住宅
之結果。
⒋被告雖辯稱渠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本身即為案發地272 之20號2 樓「世代名門」社區同棟
樓層12樓之住戶,是對於該棟大樓為現有人使用之住宅自知
之甚詳,又案發時起火點是在證人丁○○住處門外安全燈及
鞋櫃的交界處,靠近該處地面置放鞋子的地方,而該木製鞋
櫃距證人住處大門僅約1 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
9-268 、第30 2-305頁),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36
頁、本院卷第322 -3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內容無訛。參以一般稍具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皆可以
預見藥用酒精之易燃特性,若以打火機點燃其上,其火勢將
很容易波及旁側之可燃物品,進而延燒附近之他人住宅,且
被告亦自承知道在公共的樓梯間放火,可能會造成整棟樓的
住戶都有危險、是一件危險的事云云(見本院聲羈字第11號
卷第2 頁),惟其竟無視於該鞋櫃為木頭製材質,鞋櫃旁並
置有多雙拖鞋、布鞋之易燃物,且該處距離證人丁○○住處
大門外僅短短1 公尺之距離,而仍執意將裝有藥用酒精之塑
膠袋口打開後傾倒潑灑於木製鞋櫃上及地面後,再引火點燃
之,是被告已可預見可能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仍執意為
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復辯稱渠於放火後,立即至樓下告知證人戊○○2樓
發生火警,使證人戊○○得以即時滅火,故渠無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故意云云,惟判斷被告行為時究竟有無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可能會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卻
仍執意為之為斷,而與被告行為後是否有通知他人前往滅火
無涉,是被告放火後始告知管理員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無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錄影
光碟,可見案發時被告點燃打火機後,火焰瞬間竄燒、且火
勢相當大,復參以證人即「世代名門」社區之警衛己○○到
庭證稱:F 棟出口離大廳警衛值班室約有100 公尺的距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以案發當時火勢之猛烈,縱被
告及時下樓趕至100 公尺遠之警衛值班室通報,亦難以確保
火勢得及時受到控制,而不致發生延燒至旁側告訴人丁○○
住處之結果,惟被告卻仍執意為本件放火行為,其辯稱無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因其
所罹之精神疾病致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顯有欠缺等語。然查,被告曾於案發
前即86年間因精神方面疾病而陸續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等處就診,並經診斷患有重鬱症、
雙極性情感異常、邊緣性人格異常、疑似情感性精神病等症
狀,有被告國泰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3-92 頁)、中山醫
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82 頁、偵查卷第48頁
)及三軍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160 頁
、偵查卷第68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乙○○、劉純之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8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
所應審究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精神狀態,經觀之案發時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從樓梯間進入2 樓走廊,探頭左右張
望後,始將透明塑膠袋內之液體傾倒於20號2 樓門外之鞋櫃
角落上,讓該液體順勢留下,被告復轉身走回樓梯間,隔數
秒見四處無人後,被告始又返回鞋櫃旁,並手持打火機朝塑
膠袋點火,點燃之後復立即轉身跑向樓梯間(見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305 頁),其間被告臉上表情鎮定而冷靜,舉
止行進間小心翼翼,似深怕被人發覺,於點燃打火機時,並
知謹慎動作以避免自己反被燒傷等種種作為,皆與一般因精
神疾病發作而犯案之行為人舉止大相逕庭,且本院將被告送
請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論以:「就精
神學專業觀點而言,高員目前之診斷可能為『一、重度憂鬱
症,部分緩解中。二、疑似雙極性疾患。三、酒精依賴,部
分緩解中。四、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高員於事件發生前
,其憂鬱之狀況已達部分緩解,雖過去病史曾有不典型之疑
似幻聽,但犯案前否認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其判斷
力,亦多次表示明白此次縱火所可能導致之後果,推斷其犯
案當時,精神狀態並未符合『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受影響。另外高員於會談
期間表示,對案發過程感到空洞。但參考偵查卷宗,高員當
時尚可清楚描述犯案過程,應未達解離之程度。鑑於其行為
及認知功能長期受情感情疾患及衝動特質之影響,高員此次
犯案雖不是因為憂鬱症之影響,但考量高員受憂鬱症狀慢性
化,多次復發,實有必要接受後續長期精神科治療。」等事
實,有三軍總醫院96年7 月3 日集逵字第0960010429號函及
檢附之「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2- 196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其所罹患之精神疾
病所影響,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
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
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
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末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是於有人居住之公寓內走廊間,點火燃
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世代名門」社區為地上13層、地下2 層,
實際上有48戶人家集居之樓房,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
前述認定,被告於有人居住之該棟大樓2 樓走廊持打火機點
燃藥用酒精,自係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嗣火勢經證
人戊○○撲滅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
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
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且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
誤會。本件被告於集合住宅大門附近走廊上放火後,因及時
撲滅,僅燒毀鞋子、燒溶燈罩及燻黑牆面、鞋櫃,住宅結構
仍完整無損,未到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自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僅因其住處大樓內連日不斷發生人為縱火事
件,圖謀發洩情緒而於人口密集群居之集合住宅內放火,嚴
重危害居民之居住安全,並造成居民之危險及不安感,其對
大眾之危害非淺,惟其長期受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
病所苦,於縱火後即時通報他人滅火,終未釀成更大災害,
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
1 年9 月。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持以點燃藥用酒
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及藥用酒精為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地,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丙○○、庚○○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未延燒附表所示房屋始未得逞,因
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
上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戊○○、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丙○○、證人劉純之、證人乙○○、證人己○○、扣案打火
機1 友、監視光碟4 片、現場照片24張、汐止分局96年1 月
15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29日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火災發生時,伊
正在住處房間內內打電腦,伊發現火災後,立即打電話予樓
下警衛室求救;附表編號二火災發生前,伊母親即證人劉純
心情不好而由伊陪其到樓下散下,但忘了帶鑰匙,只好在樓
下等伊二妹即證人乙○○回來開門,係火災警玲響起時才知
道大樓內發生火災。附表編號三火災發生前,伊係因聽到樓
梯口有聲音始停留在門口處張望,見到警衛己○○後又為了
不讓己○○知道家裡的鑰匙放在鞋櫃裡,才沒有馬上進門。
惟火災發生時,伊係在住處內客廳吃東西,證人劉純之在房
內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後伊始知其住處門外又被放火,伊
立即與證人乙○○一同協助滅火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11日當日下午1 點到晚上9 點值班,當天約下午3 時20幾
分左右火災的授信總機直接發報,因之前發生過火災故伊警
覺性很高,授信總機一響伊馬上帶著警衛莊世宏上去檢查,
伊先坐電梯到13樓從13樓往下走安全梯,莊世宏是從9 樓走
安全梯上去,發現起火的地方是在F 棟12樓樓梯間,伊就在
安全梯13樓樓梯口往下灑水,莊世宏在10樓那邊往上找,拿
滅火器往上噴。在上面待了大概10分鐘左右把火撲滅。只有
燒樓梯間的桌子等東西,煙很大,沒有看到什麼火。伊撲滅
火以後從13樓走安全門外的樓梯下去打開12樓安全門,看到
被告蹲在12樓電梯口,就在電梯出來的位置(當庭於圖上標
示)。被告好像很恐慌的樣子,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
他在救火。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幫忙滅火。印象中被告並
沒有通知伊救火。因為如果有人打電話下來伊應該會知道,
但伊不確定有無可能是莊世宏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8 頁),是證人戊○○只係於案發現場撲滅火勢後,看到
被告蹲在安全門外之位置,表情驚恐而已,並未親眼見聞被
告有放火之犯行。且查,此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門外
,是被告於發現火災後逃出,而出現在其住處大門旁的安全
門邊,並無何詭異之處,雖證人戊○○證稱被告當時什麼也
沒做、亦沒有在幫忙滅火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煙很大,被
告表情驚恐,是以案發時僅被告1 人獨自在家,其突遇此情
形,情緒必定極度害怕,且於煙霧瀰漫視線不佳之情形下,
無法協助滅火,只能蹲在安全門旁等待救援,亦屬事理之常
。尚無法以被告上開舉止,驟以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的時候
,被告打伊行動電話,說樓梯間好像有發生火災,因前一天
有發生火災,故被告說樓梯間又起火,伊即對被告說要被告
趕快離開家裡,門窗鎖一鎖。被告當時口氣很驚恐。被告患
有憂鬱症,曾經在住所燒碳自殺,最近一次是今年2 月,總
共自殺過很多次,割腕、吃藥、燒碳都有。自殺的時間明時
是白天伊不在,有時候是半夜大家在睡覺。大概3 個月到半
年左右就會發生一次,伊不知道被告於案發時心情如何,但
案發前一日八樓發生火災,故大家心情都不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6 頁),證人丙○○則證稱: 案發當天好像是下
午被告有打電話予伊,但伊沒有接到,後來看到簡訊,內容
是家裡發生火災,伊看到簡訊後於下午4 、5 點趕回家,看
到伊家樓梯有放一些桌子、腳踏車被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25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皆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曾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證人二人告知家裡發生火災
之事情。雖證人丙○○證稱被告前有很多次自殺紀錄,惟其
皆只是被告個人之自殘行為,並無危及他人之安全,與本件
放火行為之態樣差異甚大,是自不能憑證人上開證詞驟予推
論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理至明。
③至汐止分局96年1 月15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之案發
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8-35 頁)只係記載案發現場12
樓樓梯間推放雜物均呈半毀損狀,且牆面遺留V 型煙燻痕等
情形,並據此研判該V 型煙燻痕之起始點應係起火點,本件
應為人為縱火等語,亦不足用以推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
。且經將於案發地疑似起火點處所採集之檢體送驗,鑑定結
果其為部分燒焦之黃色紙片,檢出甲醇、微量汽油及中沸點
碳氫化合物(C11 至C14) 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07 521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與被告所使用於附表編號四時、
地放火所用之藥用酒精所檢測出之成分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第115 頁),是亦難憑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推論被告有本件放
火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據證人劉純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跟被告在樓下大廳等
伊女兒乙○○拿鑰匙回來。是從樓上下去的,因發生火災之
後伊跟被告太緊張想到樓下放鬆一下,忘了帶鑰匙出門,所
以到樓下等女兒回來拿鑰匙回來。是在發生火災後,伊跟被
告才去大廳等乙○○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訊問以其於前開偵訊筆錄中所證述「發生火災之
後」是指哪一次火災時?其則答以:不記得是指哪一次火災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查,於案發當日,即96年1 月
11日,該棟大樓已於下午發生附表編號一之火災,起火點即
在證人住處門外。是證人前開偵查中證述於火災發生後始與
被告到樓下,究係指附表編號一即下午所發生之火災或本件
附表編號二之火災,已非無疑。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案發那天伊去外面撿紅點完下午回家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是
否在家,後因發生火災受驚嚇,大約傍晚7 、8 點,跟被告
一起從家裡走下去大廳,在大廳休息。且因為不小心將門關
起來,所以沒有鑰匙。下到大廳後有聽到人家在喊又起火了
,始知社區又有發生火災。從伊回家後到下樓這段時間被告
一直跟伊在一起(後又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出門,從伊回家
到下去一樓大廳期間,被告也沒有一直都在伊視線範圍內,
不記得被告有無單獨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6 頁)
。經辯護人詢以當天6 、7 點為何要與被告一起到樓下去時
,則證稱:因下午發生火災,伊心理很害怕,很緊張一直哭
,被告說帶伊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被告辯
稱案發時,伊因證人劉純之受到下午發生火災之驚嚇,陪證
人劉純之至樓下一樓大廳等語,尚非全無可採,縱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因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時日久遠,記
憶模糊,致其對於究竟被告於伊回家後至本案火災發生時是
否一直與伊在一起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亦難僅因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6 點多那次是警鈴先響,伊坐
電梯一層層找失火處,找到7 樓時才發現失火,但火已被住
戶滅掉了,伊在火災發生過後10分鐘,在社區大廳看到被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伊係自6 時30分鐘上班,經過10幾20分鐘之後
聽到火災授信總機在響。且住戶那邊也有在喊失火,惟上去
看時火勢已經被總幹事、住戶控制住。伊於6 點多有看到被
告,但是在這次火災發生後。火災發生之前未看到被告,因
為伊還未上班,伊係下午6 時30分始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268-269 頁)。是證人己○○既係於當日晚上6 時30分
始開始值班,其於得知七樓發生火警時,即急忙趕至七樓瞭
解狀況,自無法確定被告於本次火災發生前,是否已先陪同
證人劉純之於樓下大廳,是亦無法以證人己○○上開證詞遽
論被告所辯全不足採信。
③至汐止分局96年1 月15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之案發
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8-35 頁)亦只係記載案發現場
6 樓往7 樓樓梯間平台處牆面嚴重龜裂,牆面煙燻痕之分佈
情形,研判樓梯間平台係起火點及應係人為縱火,不足證明
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且經將於案發地疑似起火點處所採
集之紙箱、塑膠袋、滴落狀液體棉棒等檢體送驗其是否含有
縱火劑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甲醇、汽油、柴油、及中高沸點
碳氫化合物(C11 至C22) 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07 521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所用之
藥用酒精所檢測出之成分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5 頁),
是亦難憑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推論被告有本件放火之犯行。再
者,經警將現場所採集之指紋5 枚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
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7 日刑紋字
第09600111887 號、96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31098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298 頁),自亦難據此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1點多被告剛買
完宵夜要回家上樓,被告坐電梯到12樓,伊因總幹事要伊多
注意被告,且為了不讓被告知道伊在注意她,故伊就隔了5
分鐘左右由1 樓坐到13樓,再由13樓走下來,看到被告還沒
進屋,還在樓梯間徘徊,被告將宵夜放在鞋櫃,被告發現伊
,問伊在幹什麼,伊告訴被告伊在巡邏,伊下樓後正要跟總
幹事回報時,沒多久就發生本件火災。從伊看到被告到發生
火災這段時間,社區並沒有訪客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並補稱:被告當時係站在安全門旁邊面
對安全門,伊有問被告為什麼還不進家門,被告說怕又有人
放火,被告當時表情蠻緊張的,站在安全門旁邊在注意有沒
有人。伊搭電梯下來後不到5 分鐘就又發生本件火災(見本
院卷第268-274 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日晚間11時左右曾在住處門口停留約5 分鐘之時間,
惟以案發當日同棟大樓已連續3 次發生人為縱火事件,被告
於進出家門之際提高警覺,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己○○亦
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及聽到聲音以為有人要放火,伊係在注意
是否又有人要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號頁)。再者,被
告家中之鑰匙確係擺放於鞋櫃內一情,業據證人劉純之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聽到
樓梯口有聲音始停留在門口處張望,見到警衛己○○後又為
了不讓己○○知道家裡的鑰匙放在鞋櫃裡,才沒有馬上進門
等語,尚非無稽。況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從伊看到被
告至火災發生,並未有訪客,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社區當
日在晚上7 點以後到11點多有大概2 、3 位的訪客。進到被
告居住的F 棟走路的話一定要經過大廳,但開車從車道入口
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27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
,亦無法排除本件放火案可能係該社區之住戶或先前進入社
區之訪客等第三人所為,應堪認定。
②復查,證人劉純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上發生火
災時,伊還沒入睡的時候聞到燒焦味道,像煮飯燒焦的味道
,伊就開房門出來看,伊一出來看到被告正在客廳吃東西,
伊說奇怪怎麼有燒焦味道,被告臉上沒有表情,平常就這樣
。伊開大門發現有火,被告才去廚房拿水要潑(見本院卷第
242-25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75-76 頁)。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晚上9 點
半的時候,被告有出去買東西,伊男朋友係於11點左右到伊
家,被告大概是在伊男朋友來之後約10分鐘以內到家,被告
還有上來開伊的門,又到廚房開廚房的門可能拿鍋碗瓢盆有
聲音,但不知道被告回家之後有無再走出大門。被告回家後
約10分鐘後伊發現有火災,當時伊與男朋友在家裡樓上,有
聽到玻璃破掉,外面有東西打到牆壁的聲音,當時大概11點
15 分 左右,伊與男友下家裡的樓梯去看,看到其母親劉純
之正準備開門,那時被告從房間出來,好像買消夜回來吃,
因客廳桌上有很多被告買回來吃的東西。被告表情看起來很
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7 頁)。是依上開證人二人之
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約11時10分前到家,回家後先至
證人乙○○房內探望,並已至廚房取用鍋具而開始食用其買
回之消夜。且參以被告於96年1 月12日犯案時之小心翼翼,
深怕為人所發覺之犯案手法,縱被告果有意於本案即其住處
門口縱火,惟於其進門前,既發現警衛即證人己○○出現於
樓梯間,亦應另擇適當之時機下手,而沒有理由冒著被立即
查獲之風險,急於進門後復開門而為本件放火行為。是被告
辯稱伊係於客廳吃東西時,經證人劉純之提醒始知有火災發
生,尚非全無可採。
③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
所附之照片14張 (見本院卷第36-52 頁),亦只記載依12樓
272 之21號前鞋架及272 之23號前鞋櫃分別於同一時間起火
燃燒,其中間並無火流延燒路徑,就連貫性而言非屬單一起
火點所能造成,為獨立之起火點,故此研判係以人為因素縱
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惟經就現場採證碳化物送該局實
驗室鑑定,均未檢出含有石油係可燃性液體,亦有該局96年
1 月17日第HO7A1 1X1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查 (見本
院卷第52頁), 與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地放火所用之藥用酒
精所檢測出之成分顯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亦難
憑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推論被告有本件放火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及包括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
│ 1│96年1月11日15 │臺北縣汐止市樟│放火燒燬丙○○住處│
│ │時15分 │樹一路272之21 │樓梯間之麻將桌1台 │
│ │ │號12樓門口鞋櫃│、雨傘2支及兒童腳 │
│ │ │附近 │踏車1台 │
├─┼───────┼───────┼─────────┤
│ 2│96年1月11日18 │臺北縣汐止市樟│放火燒燬庚○○放置│
│ │時20分 │樹一路272之21 │之機車輪胎5個、機 │
│ │ │號7樓門外樓梯 │車排氣管1支、空氣 │
│ │ │間 │濾清器4個及過期雜 │
│ │ │ │誌1批 │
├─┼───────┼───────┼─────────┤
│ 3│96年1月11日23 │臺北縣汐止市樟│放火燒燬丙○○所有│
│ │時26分 │樹一路272之21 │之鞋櫃1個及鞋子10 │
│ │ │號12樓門口外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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