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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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2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
下:
事實部分:
㈠被告虛偽填製如起訴書所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之時間為92年7 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
㈡被告於92年7 月31日持前開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以承華彩
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華公司)負責人身分,訛以承華公
司取得承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廣告物製作之工程
,願將該債權讓與臺北國際商銀城中分行,以向該銀行申請
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使臺北國際商銀城中分行誤以為承
華公司確取得前揭債權,而同意予承華公司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借款。
㈢臺北國際商銀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
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
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
03462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2949 號卷一第230 至23
5 頁)。
㈢承華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資料(12949 號卷一第30、31頁
)。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12949 號卷一第47至50
頁)。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
㈢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查被告為承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
統一發票、出貨單乃屬證明事實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出貨單,偽造原始憑證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被告持上開不實
之會計憑證,向臺北國際商銀城中分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
借款,臺北國際商銀城中分行陷於錯誤而貸款予承華公司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偽造
起訴書所載前述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3 紙,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出貨單會計憑證之行為,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處斷。再查承華公司積欠永豐銀行
之款項,業經被告及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述明在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深知悔悟,承華公司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業經被告及
連帶保證人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法院辦
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
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
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
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被告偽造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雖為犯罪所得,惟均已交付臺
北國際商銀城中分行,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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