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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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壹顆,
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
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壹
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使用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張聖銘(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攜帶裝有殺傷力之
如附表一編號1 改造手槍1 枝、無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
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造子彈6 顆、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子彈2 顆之背包1 只至乙○○臺北縣
八里鄉○○路16號2 樓之家中,委由乙○○寄藏保管時,猶
予應允,無故將上開槍、彈寄藏在上址住處。迄95年12月4
日,乙○○與張聖銘同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 號附近
持不明槍枝射殺鄭文萍後(殺人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9 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乙○○不欲再寄藏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遂將之裝在藍色絨布袋內,外覆以紅色塑
膠袋,整個放入黑色肩背包中,攜至丙○○臺北縣八里鄉長
坑村楓林坑7 號2 樓住處,委請丙○○保管。丙○○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且已悉該只黑色肩背包內之槍、彈不無具殺
傷力者,猶予應允,寄藏在上址住處達6 、7 日左右。惟丙
○○恐因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橫遭牽連,力促乙○○取回不
成,即將上開背包暨其內槍、彈攜至臺北縣八里鄉○○○街
22號5 樓曾威憲家中寄放。不知情之友人曾威憲即將該背包
放置在上址住處酒櫃下方。後來,乙○○與張聖銘涉犯共同
持槍殺人案件,於95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翌日經警借提
詢問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建旭自首曾將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寄藏在丙○○住處,該
分局警員遂於96年2 月1 日又借提乙○○至丙○○臺北縣八
里鄉長坑村楓林坑7 號2 樓住處調查,惟未能尋獲。嗣警與
丙○○聯絡後,始悉槍彈已在不知情之曾威憲住處,果在曾
威憲上址住處酒櫃內扣得裝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包
裝槍彈所用之黑色肩背包、藍色絨布袋、紅色塑膠袋各1 只
。經警將扣案槍、彈送鑑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鑑定
結論欄所載,證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如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
二、案經乙○○自首及丙○○自白,並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
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甚明。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
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係得曾威憲之同意後為之,
並經執行員警記載事由於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
24頁),是本案係得場所管領人曾威憲之同意後搜索,依上
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包裹
槍彈所用之絨布袋、塑膠袋及肩背包,均非違法取得之證物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
、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6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21773號「槍
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警在曾威憲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子彈,鑑定結果分別詳如
附表一、二「鑑定結論」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出具之96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21773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1號
卷【下稱:第247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足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雖僅就附表
二編號1 部分採樣2 顆,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採樣1 顆試射
,未就其餘扣案子彈試射鑑驗,然其構造既然相當,鑑識人
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結果且全數均得擊發並具殺傷力,則
其餘扣案子彈當亦可推認具殺傷力,至堪認定。從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1 、2 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無訛。
㈡至扣案槍、彈雖係在曾威憲上址住處扣案,惟被告2 人確曾
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已據證人曾威憲證稱:「(問:在
96 年2月1 日中午,在華峰一街22號5 樓警察查到的槍彈是
誰的?)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那包東西是丙○○
在警察到我家前一個月左右的某一天早上,他拿到我家,並
且說他下班會來拿,因為我要趕著上班,就把那包東西放在
我家的酒櫃」等語(96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參見第2471號
卷第99頁;同旨,參見96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471號卷
第18頁),與被告丙○○所供:乙○○與伊哥哥張聖銘打死
鄭文萍後,在乙○○住處樓下拿一只黑色肩包予伊,說要寄
放在伊與伊女友蘇潔臺北縣八里鄉○○村○○路7 號住處,
當時伊翻動裡面,知道是槍枝,內有改造手槍2 枝,1 枝銀
色、1 枝黑色,子彈則不知道有幾發;伊藏放約1 星期左右
,就原封不動地把槍彈寄放至友人曾威憲住處等語(參見96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471號卷第13頁);以及被告乙○
○所供:95年1 月份時,張聖銘將槍枝拿至伊家,要伊幫忙
藏放。嗣鄭文萍被張聖銘槍殺後,伊看到槍會怕,所以就把
槍寄在丙○○那裡;查獲扣案槍彈時,包裝均與當初伊交予
丙○○之包裝相同,即以藍色絨布袋包裝,外再覆以紅色塑
膠袋,再將整個紅色塑膠袋放於黑色肩背包內等語(參見96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471號卷第7 頁),互核相符。被
告乙○○所述扣案槍彈包裝情形,且與警在曾威憲住處查獲
時之情狀相同,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參見第2471號卷第
26 頁 至第29頁),則扣案槍彈係由張聖銘於95年1 月初交
由被告乙○○寄藏,再由乙○○於95年12月4 日後某時,轉
交被告丙○○寄藏,又經丙○○寄放於不知情之曾威憲臺北
縣八里鄉○○○街22號5 樓住處酒櫃內,嗣始為警依被告2
人陳述之去向而查獲扣案等情,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前雖否認主觀上知悉寄藏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辯稱:張聖銘跟伊說那2 把槍有缺零件壞掉云云(參見
96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第2471號卷第41頁;96年2 月1 日
偵訊筆錄,第2471號卷第53頁)。惟倘扣案槍彈不具殺傷力
,被告乙○○又何須於涉犯共同殺人案後,慎重其事地將張
聖銘交付予其寄藏之扣案槍、彈層層包妥,轉交付予張聖銘
之弟即被告丙○○寄藏?況自被告乙○○轉交,而持有扣案
槍彈之被告丙○○亦坦承知悉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不諱,且
於寄藏1 週後,旋推拒續為寄藏,又將扣案槍彈原封不動地
放置不知情之曾威憲住處,以供被告乙○○取回等情觀之,
益徵被告乙○○確知扣案槍彈確具殺傷力,嗣因犯重案,恐
再遭警查獲,又不願或不敢將張聖銘寄藏之槍彈逕為丟棄,
始有將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視為燙手山芋,予以妥善包裝
後,寄藏他人之舉,當與常情相合。則被告乙○○主觀上當
悉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
示之子彈確均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
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於95年
1 月間起迄95年12月4 日止,即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子彈,核其持有行為之本
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2月4 日止將上開
槍、彈寄藏於被告丙○○處時,始告終止。雖於被告乙○○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行為繼續之期間內
,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上開法律之修正施行時點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係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件扣案之槍枝均係仿他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枝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而
言,本件扣案可擊發之子彈即屬之。核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2 人分別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而「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受託寄
藏槍、彈,即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不另再就「持有」槍、
彈部分予以論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且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槍彈係被告乙○○移轉予丙○○持有後,據
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係張聖銘,以及去向,並向警員自
首而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要件相符,
爰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先前所
供,辯稱:「我不是很清楚」、「槍根本和我無關」、「(
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乙○○有把槍放在我這裡』?)我
有這樣講,因為警察說我不這樣講的話就不讓我回家」云云
(96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第2471號卷第44頁),然其於初
次接受警詢時已經自白,且於警詢前即供明槍、彈之來源及
去向,始由警依其所述,在曾威憲家中起獲,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相符,爰亦據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寄藏之改造槍
、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暨其等犯後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僅被告乙○○一度狡稱主觀上不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之犯後態度,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持扣案槍彈作案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選任辯護
人固以被告丙○○僅受託寄藏6 、7 日,因一時失慮、無知
、受朋友牽連,即需負擔3 年以上刑責,法重情輕,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非量處法定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況其受託寄藏槍彈,亦無何可以憫恕情狀
可言,揆之前引說明,尚難執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前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行,公訴人並據以請
求從重量刑,是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以及附表二編號
1 子彈4 顆、附表二編號2 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原具殺
傷力之子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
1 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因射擊而失其效用
,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之改造手槍1 把,並無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
案被告乙○○用以包裝槍彈之塑膠袋、絨布袋、肩背包,並
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丙○○所有之物,
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扣案改造手槍明細
┌──┬─────────┬───────────────┐
│編號│品名 │鑑定結論 │
├──┼─────────┼───────────────┤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管制編號: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52號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二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 │管制編號: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000000號 │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惟土造金屬撞針裝反,致擊錘無│
│ │ │法正常敲擊,無法擊發適用子彈,│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扣案土造子彈明細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論 │
├──┼─────────┼─────┼─────────┤
│一 │直徑約8.4mm 金屬彈│原為6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均│
│ │頭之土造子彈 │試射用罄2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顆餘4 顆 │。 │
├──┼─────────┼─────┼─────────┤
│二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原為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
│ │直徑約6.0mm 鋼珠而│試射用罄1 │擊發,認具殺傷力。│
│ │成之改造子彈 │顆餘1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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