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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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56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背面偽造「侯祖年」之署押共叁枚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背面
偽造「曾義雄」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
上訴及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0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甲○○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88年2 月9 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
㈠於89年6 月間某日,因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積欠卡費無法再為使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與其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122 號3 樓之侯祖年出國之際,竊取侯祖年之置於其屋
內之國民身分證而得手。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6 月7 日某時許,至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89號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冒用侯祖年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同意人簽名欄等
處偽造「侯祖年」簽名各1 枚共2 枚,而偽造完成該信用卡
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侯祖年國民
身分證影印本,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以「侯祖年」名義
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
侯祖年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信用卡郵寄至位於臺
北市○○區○○街200 巷28號1 樓由甲○○所承租之辦公室
,由甲○○收執系爭信用卡。甲○○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復
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
偽造「侯祖年」之簽名1 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各商家店員刷卡消費,再於該商家店員所交付之信用
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侯祖年」之簽名,用
以表示「侯祖年」同意依據系爭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所示金額付款予玉山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
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
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侯祖年本人刷卡消費,而交
付財物,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商家對於持
卡人核對之正確性、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及侯祖年。
㈡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
輸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等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之提款機誤認係侯祖年本人,而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客戶預借現金管理之正
確性及侯祖年。嗣因侯祖年收到玉山銀行之消費確認通知書
函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甲○○又於89年9 月間某日,得知友人曾義雄(原名曾浚益
)因欲購買苗栗縣公館段土地,急需資金週轉,竟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臺北市○
○區○○路與華陰街某處,向曾義雄佯稱其係美好生活衛星
教育事業聯盟之創辦人,有籌措資金之能力,且明知其所持
有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登載為:臺灣銀行營業部,89年4 月
21日,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億元)係他人偽
造之私文書,竟交付予曾義雄以行使,使曾義雄陷於錯誤,
誤信甲○○有籌措資金能力,而不疑有他,遂將其向王朝根
(起訴書誤繕為林朝根,應予更正)所借用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支票共23張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曾義雄。
㈣甲○○又於89年1 月間,因積欠官萬福債務尚未清償,為取
信官萬福,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義雄同意
或授權,竟於其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背面接續偽造「曾義雄」簽名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曾
義雄」為該3 張本票背書人意思之私文書,並在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306 號康華大飯店處,將前述3 張本票一同交
付予官萬福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義雄及官萬福。嗣因官萬
福因前述本票屆期時,向甲○○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兌現後,
轉向曾義雄追索票款時,曾義雄始表示未曾在前開3 張本票
背書,而知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5至61頁),核與被害人侯祖年、官萬福、曾義雄及證
人王昱屏、王朝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就國民身分證遭竊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行使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詐取財
物及偽造本票背書等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他323 卷
第30至36頁、偵緝146 卷第15頁、第24至26頁、偵12752 卷
第9 至10頁、第45至47頁、第96至97頁、第100 至101 頁、
偵18050 卷第12至13頁、第19頁、偵7848卷第27至30頁、偵
緝565 卷第78至8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1 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覆之王朝根申報遺失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華僑銀
行桃園分行函覆王朝根申報掛失止付之支票明細等附卷可憑
(見他323 卷第14頁、偵12752 卷第12至21頁、第50至52頁
、第55頁、他323 卷第15頁、偵緝565 卷第88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
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
,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
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之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
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
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
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同法第33
9 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
「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
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述偽造「侯祖年」及「曾義雄」之簽
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背面3 次偽
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各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
罪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暨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及90
年1 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90
年1 月7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
、同意人簽名欄及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侯祖年」之簽名共
3 枚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背面偽造「曾義雄」簽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侯祖年」簽名之簽帳單並未扣案,且告訴代理人
陳立德於偵查中亦稱該簽帳單僅保存1 年等語(見他323 卷
第30至31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函覆並未建
置該簽帳單資料致無法提出等情,此有該中心96年1 月23日
金徵(業)字第0960001329號函可查(見偵緝146 卷第21頁
),有事實足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業已滅失,是
其上被告偽造「侯祖年」之簽名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19 條、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侯祖年」署押及數│
│ │ │ │量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簽名壹枚 │
│ │ │名欄 │ │
│ │ ├──────┼────────────┤
│ │ │同意人簽名欄│簽名壹枚 │
├──┼──────────┼──────┼────────────┤
│2 │ 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壹枚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390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 地點 │盜刷金額│
│ │ │ │ │ │
│ │ │ │ │ │
├──┼──────┼─────┼──────┼────┤
│ 1 │89年6月15日 │家樂福股份│臺北市士林區│ 2,069元│
│ │ │有限公司 │德行西路47號│ │
├──┼──────┼─────┼──────┼────┤
│ 2 │89年6月16日 │惠康百貨股│不詳 │ 1,43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89年6月17日 │SURE │不詳 │ 920元│
│ │ │SERVICE │ │ │
│ │ │STATION │ │ │
├──┼──────┼─────┼──────┼────┤
│ 4 │89年6月17日 │饅頭通信 │不詳 │ 5萬元│
├──┼──────┼─────┼──────┼────┤
│ 5 │89年6月18日 │2人旅館 │不詳 │ 4,100元│
├──┼──────┼─────┼──────┼────┤
│ 6 │89年6月18日 │家樂福股份│臺北市士林區│ 1,043元│
│ │ │有限公司 │德行西路47號│ │
├──┼──────┼─────┼──────┼────┤
│ 7 │89年6月19日 │國賓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561元│
│ │ │股份有限公│中山北路2段 │ │
│ │ │司 │63號 │ │
├──┼──────┼─────┼──────┼────┤
│ 8 │89年6月19日 │善友 │不詳 │ 5,710元│
├──┼──────┼─────┼──────┼────┤
│ 9 │89年6月22日 │SURE │不詳 │ 950元│
│ │ │SERVICE │ │ │ │
│ │ │STATION │ │ │
├──┼──────┼─────┼──────┼────┤
│ 10 │89年6月22日 │康福浪漫 │不詳 │ 971元│
├──┼──────┼─────┼──────┼────┤
│ 11 │89年6月24日 │家樂福股份│臺北市士林區│ 1,861元│
│ │ │有限公司 │德行西路47號│ │
├──┼──────┼─────┼──────┼────┤
│ 12 │89年6月25日 │長江加油站│不詳 │ 6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3 │89年6月26日 │和信電訊股│不詳 │ 89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4 │89年6月27日 │遠傳電信股│不詳 │ 1,68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5 │89年6月27日 │SURE │不詳 │ 950元│
│ │ │SERVICE │ │ │
│ │ │STATION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 地點 │預借現金│
│ │ │ │ │金額 │
├──┼──────┼─────┼──────┼────┤
│ 1 │89年6月21日 │世華銀行士│臺北市士林區│ 2萬元│
│ │ │林分行 │中正路197號 │ │
├──┼──────┼─────┼──────┼────┤
│ 2 │8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 1萬元│
└──┴──────┴─────┴──────┴────┘
附表四:
┌──┬───┬─────┬──────┬────┬────┐
│編號│付款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1 │華僑商│AA0000000 │89年11月18日│200萬元 │已辦理掛│
│ │業銀行│ │ │ │失止付 │
│ │桃園分│ │ │ │ │
│ │行 │ │ │ │ │
├──┼───┼─────┼──────┼────┼────┤
│ 2 │同上 │AA0000000 │89年11月18日│10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3 │同上 │AA0000000 │89年11月8日 │100萬元 │同上 │
├──┼───┼─────┼──────┼────┼────┤
│ 4 │同上 │AA0000000 │89年11月12日│100萬元 │同上 │
├──┼───┼─────┼──────┼────┼────┤
│ 5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2日│50萬元 │同上 │
├──┼───┼─────┼──────┼────┼────┤
│ 6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3日│50萬元 │同上 │
├──┼───┼─────┼──────┼────┼────┤
│ 7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4日│50萬元 │同上 │
├──┼───┼─────┼──────┼────┼────┤
│ 8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6日│50萬元 │同上 │
├──┼───┼─────┼──────┼────┼────┤
│ 9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7日│50萬元 │同上 │
├──┼───┼─────┼──────┼────┼────┤
│ 10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8日│50萬元 │同上 │
├──┼───┼─────┼──────┼────┼────┤
│ 11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19日│50萬元 │同上 │
├──┼───┼─────┼──────┼────┼────┤
│ 12 │同上 │AA0000000 │89年11月2日 │30萬元 │同上 │
├──┼───┼─────┼──────┼────┼────┤
│ 13 │同上 │AA0000000 │89年11月7日 │20萬元 │同上 │
├──┼───┼─────┼──────┼────┼────┤
│ 14 │同上 │AA0000000 │89年10月26日│200萬元 │未提示 │
├──┼───┼─────┼──────┼────┼────┤
│ 15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16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17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18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19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20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21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
│ 22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200萬元 │已辦理掛│
│ │ │ │ │ │失止付 │
├──┼───┼─────┼──────┼────┼────┤
│ 23 │同上 │AA0000000 │未填 │6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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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
│ │ │ │ │ │曾義雄」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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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060563 │89年8月1日│89年11月1日 │130萬元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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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340930 │同上 │同上 │88萬元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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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060562 │同上 │同上 │130萬元 │簽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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