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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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己○○、戊○○○夫妻於民國91年間參加褚鵬賢、張寶鳳
夫妻(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召集之互助會共
3 會,嗣因生意經營不順無法繼續繳納會款,共計積欠會款
達新臺幣230 萬元,張寶鳳為順利追討此一債務,遂委由甲
○○代為出面催逼債款,然經甲○○邀同丁○○、乙○○以
言語要求己○○還款未果,甲○○、丁○○、乙○○即邀約
己○○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 號張寶鳳所開設之檳榔
攤與張寶鳳當面商談債務處理方式,嗣於94年9 月20日下午
1 時40分許,己○○與其舅舅丙○○依約到達前開檳榔攤,
經談判後雙方對還款方式仍有歧異,甲○○、丁○○、乙○
○心生不悅即不准己○○、丙○○離去,己○○遂以電話暗
示其配偶戊○○○報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
分駐所員警嚴志青、蘇建誠據報前往盤查,甲○○、丁○○
、乙○○等人即推諉僅屬單純債務糾紛,己○○、丙○○遂
趁員警查問在場人年籍之空檔,一起駕駛自小貨車離去,詎
甲○○、丁○○、乙○○於員警離開後,立刻共乘1 輛自用
小客車隨後追逐、攔阻己○○、丙○○,最後於臺北縣八里
鄉廖添丁廟前逼使己○○、丙○○熄火、下車,惟因己○○
跪倒在地堅拒換乘甲○○等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甲○
○、丁○○、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甲○○、丁○○在旁助勢、把風,乙○○即持一把瑞
士刀敲擊己○○頭部復猛刺己○○背部,造成己○○受有右
上背刺傷、頭頂頭皮瘀血、挫傷之傷害,己○○於受傷流血
後,因無力抵抗,只得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丙○○亦陪同
己○○換乘該車,乙○○於上車後餘怒未消,再接續徒手毆
打己○○右眼,造成己○○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血之傷害,
乙○○並出言恐嚇己○○稱:「勇敢一點,死了算了」,並
接續稱:「我會送2顆土豆(指子彈)給丙○○」。嗣甲○
○、丁○○、乙○○為免己○○受傷之血衣日後成為犯罪事
證,並進一步逼迫己○○還債,即將己○○、丙○○載至桃
園縣某處民宅內,將己○○全身衣物剝除,再喝令丙○○持
水管以冷水沖激己○○,並將己○○原著衣物燒燬,另提供
衣物予己○○穿著,待己○○換裝完畢,甲○○、丁○○、
乙○○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連絡,以逼令己○○
趴臥在地,脅迫丙○○簽立本票,承諾代己○○償還欠款,
丙○○眼見己○○情狀危急,遂受迫簽立本票6 張交予乙○
○,甲○○、丁○○、乙○○認目的已達,即由甲○○駕車
將己○○送回住所。後於94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甲○○
又承前強制之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旁某處,攔堵與戊○○○一同駕車送貨之己
○○,並分持電擊棒及石塊作勢欲毆打己○○,脅迫己○○
另再簽立100 萬元本票,己○○為免遭受傷害,只得受迫簽
立本票交予甲○○攜離,嗣因己○○不甘連番受逼而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及證人丙○○、李
金鳳分別於警詢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縣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
於偵查卷,及被告脅迫被害人己○○、丙○○簽發之本票七
張影本(正本已當庭返還被害人)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
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第56條連
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先後
2次強制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強制罪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
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行
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
本件被告3 人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
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新法第55條但書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乙○○、丁○○、甲○○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2 罪及被
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第2 次所犯強制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次強迫己○○及丙
○○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3 人同時
同地剝奪己○○及丙○○2 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 人所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有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出言恫
嚇被害人己○○及傷害己○○而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
,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30 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等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為此部分
與被告3 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爰審酌本件係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
丁○○參與及被告乙○○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中,出手傷
害己○○,情節較重,及被告3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己○○及丙○○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及甲○
○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3 人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
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乙○○持以傷害己○○之瑞士刀1 支,被告3 人均否認
為其所有,被告甲○○並稱刀是從車上拿出,可能是其朋友
遺留在車上等語,是尚無證據認定系爭瑞士刀是屬被告3 人
中其中1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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