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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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4 月24日及90年12月27日以89年度
毒偵緝字第167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
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10月17日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自94年年底某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在基隆市、高
雄市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反覆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6年3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7巷15號「
威斯堡汽車旅館」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0.07公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
命及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96年4 月
10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154
號偵查卷第36頁),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袋內物,經檢驗結果,具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第3913號偵查卷第278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各於民國89年4 月24日及90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緝
字第167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
8 月7 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7
日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且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
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
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施用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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