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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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
,上網以新臺幣6 萬餘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
彈10顆。隔數日,乙○○在其臺北市○○區○○路280 巷13
之1 號住處,收取前揭購得之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並曾於不詳時、地,試射其中子彈5 顆。嗣於96年5 月13
日17時30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280 巷17號前
,遇警盤查逃跑,所隨身攜帶之前開槍枝及所餘子彈5 顆自
腰際掉落,經警當場查獲逮捕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陳
湘芸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湘芸於警詢時證稱:96年5 月13日17時30分
許,被告被警方查獲,當時乙○○欲開車時,警方上前要盤
查他,…乙○○欲逃離現場時被警察攔著並抓住衣服及手時
,插在腰際的手槍就掉在地上等語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
頁),另有查獲之槍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30頁),復有扣案之槍枝1 枝及子彈5 顆可資佐證(其中2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經鑑定結果,認為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子彈則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
35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4頁,內含槍、
彈照片6 張),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同時持有手槍
、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10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槍枝之數量為1 枝,制
式子彈則為10顆,並曾自行射試其中5 顆,行為對社會治安
構成嚴重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
試射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未扣案原具殺傷力
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扣案2 顆,業經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未扣案之5 顆,亦經被告自行試射擊發
,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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