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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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柏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於民國92、3 年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新莊
市○○道某文具店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後即繼續持有,嗣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1
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3 巷31號8樓
搜索查獲,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事實,惟
辯稱伊缺乏鑑定槍枝發射動能所需之設備,難以知悉上開空
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枝故意云云。經
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 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6焦耳/ 平方公分,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 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上開扣案之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07112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字第6216號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坦
承伊用上開空氣槍試打兩層紙箱,均能穿過云云(同上偵卷
第5 、6 頁),顯見被告對於以上開空氣槍射擊較兩層紙箱
脆弱之人體皮肉層,足以穿入而有殺傷力,應有所認知,其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雖於92、3 年間即持有,但其繼
續持有,迨至96年5 月2 日始行查獲,應適用94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爰酌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非法持有槍械危害社會
安全具有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低度之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 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揭示甚明。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見偵卷第3 頁),思慮正常,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可責性一節,應知之甚稔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非法持有槍械如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92、3 年
間即行非法持有本件空氣槍,迄未自首並報繳,實難認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宗鎮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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