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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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枚數詳如「數量」欄所載)
,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酒,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
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mg/l)】,竟猶駕駛車號0108-DY 號自用
小客車,於翌日(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6 段時,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9毫克。詎甲○○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友人乙○○名義應
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查獲地,接續於
警所交付之值勤員警攔停稽查酒測告知單、生理平衡檢測紀
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9
日AEV7259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計一式二聯,分別為通知聯及存根聯,僅需在通知聯簽名)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
「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收受上開文件,並持以交付
警員而行使(詳細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於上揭私文書
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乙○○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
,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
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偽造「乙○○」
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枚數詳
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偵審機關對於前開
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
確性。嗣乙○○因冒名行為心生不安,乃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罪時,於96年5 月19日中午
12時47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如附表偽造署
押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可徵。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
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
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
,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
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
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查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 時,將影響
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
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可按。準此,駕駛人之
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
,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
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
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59mg/l,已有前述影響駕駛之情形。顯見被
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
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數目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與此不
同處,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於飲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值勤員警
攔停稽查酒測告知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分別為表示該文件所示之人於飲酒逾15分鐘後為警
攔停稽查、酒精測試之結果、所進行之酒測生理平衡檢測之
結果,均有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表現之意思表
示,而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
其上確認車已無貴重物品之駕駛確認簽章欄,亦為意思表示
,當均屬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
並交付警員行使,而生損害之行為(亦即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
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
書、逮捕通知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至第
4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
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
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
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
當。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簽「乙○○」署押時,並無何意思
表示之意,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乙○○」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偽造署押,不另
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
乙○○」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6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
造署押,及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
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
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
乙○○」署押於編號1 至3 部分成立偽造署押罪,偽造「乙
○○」署押於編號8 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其犯罪未被發
現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明係其冒用「
乙○○」名義簽於上述文書上,有96年5 月19日中午12 時
47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為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及呼氣酒
精之濃度,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
人之安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後,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已交警察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
」署押及指印,暨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乙○○」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數 量│卷證頁數 │備註 │
├──┼────────┼──────┼─────┼─────┤
│1 │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酒測告知單 │」署押壹枚、│第26頁 │指印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
├──┼────────┼──────┼─────┼─────┤
│2 │編號第020223號呼│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氣酒精濃度測試紀│」署押壹枚、│第23頁 │指印肆枚 │
│ │錄表 │指印肆枚 │ │ │
├──┼────────┼──────┼─────┼─────┤
│3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表 │」署押壹枚、│第25頁 │指印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 │
│ │北市警交大字第 │」署押壹枚 │第26頁後一│ │
│ │AEV725931號舉發 │ │頁未編頁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 │ │
├──┼────────┼──────┼─────┼─────┤
│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 │
│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署押壹枚 │第28頁 │ │
│ │保管車輛收據及限│ │ │ │
│ │期領回通知單 │ │ │ │
├──┼────────┼──────┼─────┼─────┤
│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夜間接受│」署押壹枚、│第20頁 │指印壹枚 │
│ │詢問同意書 │指印壹枚 │ │ │
├──┼────────┼──────┼─────┼─────┤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權利告知│」署押、指印│第19頁 │指印壹枚 │
│ │書 │各壹枚 │ │ │
├──┼────────┼──────┼─────┼─────┤
│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逮捕通知│」署押壹枚、│第21頁 │指印壹枚 │
│ │書 │指印壹枚 │ │ │
├──┼────────┼──────┼─────┼─────┤
│9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96年5 月│」署押參枚、│第15-17頁 │指印柒枚 │
│ │19日2 時52分至3 │指印柒枚 │ │ │
│ │時6 分止調查筆錄│ │ │ │
│ │1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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