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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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四行內「吳忠賢」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四行內「吳忠賢
」應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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