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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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
度偵字第65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意旨書號:96年度偵字
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壹佰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之黃昏市場內,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為50元之偽造硬幣
100 枚,即總面值為500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且基於行使該
等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駕
駛車號0199-DY 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
該處檳榔攤人員,以偽幣冒充真幣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物
品。嗣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15 號之檳榔攤店長子○
○之弟溫添發,發現己○○所使用之50元貨幣係屬偽造,旋
即尾隨己○○並報警。經警於同日18時,循線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 段、林子路口查獲己○○,並扣得偽造之50元貨
幣82枚,及嗣後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查獲其行使之偽
造50元貨幣18枚(共100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扣案偽造之50元貨
幣100 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該等貨幣正面國父像、
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粗糙模糊與真幣不同,背面之隱
藏線歪斜並未顯現隱藏字紋,幣邊未輥字,其絲紋較寬、雜
亂並有部分空白,直徑較真幣大,邊高則較真幣略薄,材質
成份與真幣不符,均屬偽幣,有該廠96年6 月4 日台幣品字
第0960001556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00 頁),堪認扣案貨幣悉屬偽幣無
訛。又被告持偽造之50元貨幣向附表所示之檳榔攤等商家購
買飲料、檳榔乙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庚
○○、乙○○、癸○○、丙○○○、壬○○、溫添發、丑○
○、甲○○、辛○○、丁○○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7 紙、證人子○○、孫利平、庚○○、乙○○、癸○○、
丙○○○、壬○○所收受之偽造50元貨幣照片7 張(見同卷
第46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通用貨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貨幣本身即含詐
欺性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指明。復行使偽造通用貨
幣之行為,本含多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質,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即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接連數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就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既與本案
屬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再查,本件被告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其妻罹有冠
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其母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其岳父
更因腦幹中風臥病在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
、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
96 年9月13日醫字第1700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因此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
行使偽幣之金額、數量非鉅,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
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
第282 號判決處有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7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同年11月12日出監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
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對不法行為均坦承不諱,甚有
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行使偽幣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參酌上情,認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面額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100 枚,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
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
第1 項、第200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使偽造偽│被害人姓│
│ 號 │ │ │幣數量及扣│名 │
│ │ │ │案贓物 │ │
├──┼─────┼────────┼─────┼────┤
│ 1 │95年5 月21│臺北縣淡水鎮淡金│50元1枚 │子○○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589 號(檳│維士比1瓶 │ │
│ │10分許 │榔攤) │維大力1罐 │ │
├──┼─────┼────────┼─────┼────┤
│ 2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戊○○ │
│ │日下午5時 │路4 段527 號(檳│保力達1瓶 │ │
│ │ │榔攤) │維大力2 罐│ │
├──┼─────┼────────┼─────┼────┤
│ 3 │96年8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庚○○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457 號(檳│保力達1 瓶│ │
│ │12分許 │榔攤) │沙沙亞2 罐│ │
├──┼─────┼────────┼─────┼────┤
│ 4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乙○○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215 號(檳│保力達1 瓶│ │
│ │許 │榔攤) │維大力2 罐│ │
├──┼─────┼────────┼─────┼────┤
│ 5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 50元1枚 │癸○○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洲子灣路口│ 飲料 │ │
│ │許 │(檳榔攤) │ │ │
├──┼─────┼────────┼─────┼────┤
│ 6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枚 │丙○○○│
│ │日下午5 時│路3 段259 號(檳│維士比1瓶 │ │
│ │許 │榔攤) │沙沙亞2 罐│ │
├──┼─────┼────────┼─────┼────┤
│ 7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枚 │壬○○ │
│ │日下午5 時│路3 段201 號(檳│臺灣啤酒2 │ │
│ │許 │榔攤) │罐 │ │
├──┼─────┼────────┼─────┼────┤
│ 8 │96年5 月21│臺北縣石門鄉老崩│50元1 枚 │丑○○ │
│ │日中午12時│山6 之1 號(檳榔│檳榔1 包 │ │
│ │許 │攤) │ │ │
├──┼─────┼────────┼─────┼────┤
│ 9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 元1枚 │甲○○ │
│ │日下午1 時│路5 段105 號(檳│ │ │
│ │許 │榔攤) │ │ │
├──┼─────┼────────┼─────┼────┤
│ 10 │96年5 月21│臺北縣三芝鄉淡金│50元2 枚 │辛○○ │
│ │日下午4 時│路19公里處(檳榔│臺灣啤酒2 │ │
│ │許 │攤) │瓶、葉子檳│ │
│ │ │ │榔1 包 │ │
│ │ │ │ │ │
├──┼─────┼────────┼─────┼────┤
│ 11 │96年5 月21│臺北縣三芝鄉后厝│50 元2 枚 │丁○○ │
│ │日下午5 時│村大片頭83號(檳│ │ │
│ │10分 │榔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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