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
年4 月14日以88年度營偵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
90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
治而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814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
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
縣永康市某家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6 月21日在士林區的某工地再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6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212 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96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5 日編號001817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復有查獲之海
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 月9 日航
藥鑑字第0960822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 年4月
14日以88年度營偵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0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而付
保護管束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營
偵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
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各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前後二次
施用海洛因行為屬於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攔所
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施用
毒品次數,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