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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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網路上
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26 張、500
元紙幣1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清償賭債行使
之用,於民國94年1 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7 巷17弄9 號3 樓住處上網,以15,000元之代價向「阿
吉」購入,並於翌日(2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四維路口取得「阿吉」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臺
幣1000元紙幣126 張及偽造之新臺幣500 元紙幣1 張,而加
以收集。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持有之皮包
內扣得上開偽造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2 張、500 元通用紙
幣1 張,另在甲○○口袋內起出其餘偽造面額1,000 元通用
紙幣124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頁、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卷第10至11頁)、檢察官偵
查(見同署94年度核退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同署
偵字第10632 號卷第28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 月10日、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偽造紙鈔照片2 張(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卷第
13至18頁)及扣案如附表之偽造1000元紙幣126 張、偽造50
0 元紙幣1 張可資佐證,而前開查扣之1000元、500 元紙幣
,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鈔無訛,且認該批
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左上角「1000」、右下
角「壹仟圓」及中央「中華民國」與「中央銀行」等部分以
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
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安全線另以切割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卷之折光變色安全線黏貼
於偽鈔正面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
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該張伍佰元卷偽造係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
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此有該廠94年2 月17日
中印發字第0940000658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北檢94年度偵
字第10632 號第3 至4 頁),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
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 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
同,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
「5 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5 萬元」,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15萬
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5 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
臺幣15萬元」。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
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
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原刑法第33條
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先予敘
明。
四、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
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
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
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 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1502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
「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
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
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犯罪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
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3 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所示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
鈔126 張、偽造之500 元通用紙幣1 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罪。爰審酌被告因欲償還賭債,而上網購買偽鈔,欲以偽造
之紙幣冒充真鈔使用,數量高達127 張,金額亦達12萬6500
元,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所生損害、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 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1000 元
通用紙鈔126 張及新臺幣500 元通用紙鈔1 張,均係偽造,
有前開中央印製廠之函文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面 額 │ 偽 鈔 編 號 │ 數 量 │
│ │(新台幣) │ │ │
├──┼─────┼─────────────┼──────┤
│ 1 │500元 │ BQ186086MQ │ 1張 │
├──┼─────┼─────────────┼──────┤
│ 2 │1000元 │ AG500249TS │ 7張 │
├──┼─────┼─────────────┼──────┤
│ 3 │1000元 │ AG734973ST │ 5張 │
├──┼─────┼─────────────┼──────┤
│ 4 │1000元 │ AP684276SC │ 1張 │
├──┼─────┼─────────────┼──────┤
│ 5 │1000元 │ BQ186086MQ │ 5張 │
├──┼─────┼─────────────┼──────┤
│ 6 │1000元 │ CA670683GM │ 2張 │
├──┼─────┼─────────────┼──────┤
│ 7 │1000元 │ CJ270693SP │ 6張 │
├──┼─────┼─────────────┼──────┤
│ 8 │1000元 │ CJ902607PS │ 6張 │
├──┼─────┼─────────────┼──────┤
│ 9 │1000元 │ CH950015FP │ 4張 │
├──┼─────┼─────────────┼──────┤
│ 10 │1000元 │ GC687264MP │ 3張 │
├──┼─────┼─────────────┼──────┤
│ 11 │1000元 │ CM270463GM │ 6張 │
├──┼─────┼─────────────┼──────┤
│ 12 │1000元 │ GP684726SC │ 5張 │
├──┼─────┼─────────────┼──────┤
│ 13 │1000元 │ GS462648MC │ 5張 │
├──┼─────┼─────────────┼──────┤
│ 14 │1000元 │ GC287276AP │ 2張 │
├──┼─────┼─────────────┼──────┤
│ 15 │1000元 │ GS775953TD │ 4張 │
├──┼─────┼─────────────┼──────┤
│ 16 │1000元 │ MJ842604GS │ 4張 │
├──┼─────┼─────────────┼──────┤
│ 17 │1000元 │ TS575079PG │ 3張 │
├──┼─────┼─────────────┼──────┤
│ 18 │1000元 │ QV806518BM │ 2張 │
├──┼─────┼─────────────┼──────┤
│ 19 │1000元 │ SC607229JP │ 5張 │
├──┼─────┼─────────────┼──────┤
│ 20 │1000元 │ FA307599GS │ 8張 │
├──┼─────┼─────────────┼──────┤
│ 21 │1000元 │ JP039726SC │ 8張 │
├──┼─────┼─────────────┼──────┤
│ 22 │1000元 │ VM608150BQ │ 3張 │
├──┼─────┼─────────────┼──────┤
│ 23 │1000元 │ SA492243GD │ 7張 │
├──┼─────┼─────────────┼──────┤
│ 24 │1000元 │ SG693846PC │ 5張 │
├──┼─────┼─────────────┼──────┤
│ 25 │1000元 │ FC511599HP │ 4張 │
├──┼─────┼─────────────┼──────┤
│ 26 │1000元 │ PS792620JC │ 7張 │
├──┼─────┼─────────────┼──────┤
│ 27 │1000元 │ VQ081680MB │ 2張 │
├──┼─────┼─────────────┼──────┤
│ 28 │1000元 │ SA698847PC │ 2張 │
├──┼─────┼─────────────┼──────┤
│ 29 │1000元 │ SJ293726PC │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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