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醫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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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劉昌瑞 住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174巷26弄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溫哲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被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接受被告溫哲昇醫師施行左側膝關節置換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術後膝
關節仍繼續出血,並因此接續接受多次手術,期間原告只接
受被告醫師一人開刀,並無接受其他人之治療,而在系爭手
術後,卻必須陸續接受異常次數之手術,系爭手術之結果違
反原告合理之期待,顯非正常之手術,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
之醫療處置不當;依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原告已經舉
證被告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依其舉證責任,除了有瑕疵,顯有失公平、不應採納
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之外,並無舉證
其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已具
體指明所受之損害,惟被告醫院迄未具體舉證原告於系爭手
術後所受之損害究係為何種原因造成、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至本件固經醫審會兩次鑑定,而以
編號0000000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
以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書,及第一、二次鑑定意見),惟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矛盾、不明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殊難做為對原告不利及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據病歷,並
無記載被告醫師有告知病人或家屬在治療過程中合併使用多
種抗凝血劑之風險以及避免或減低出血之方式,顯未善盡告
知義務。
二、由上所述,被告醫師有醫療行為之過失及違反告知義務,而
其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
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
約,所屬被告醫師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
同)175萬元,包括: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20
萬元;㈡預期醫療支出15萬元;㈢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
40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至於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之起訴時間雖為10
8年5月9日,但被告以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點直接跟起訴時
間點比較,來作為時效抗辯之依據,洵無理由,蓋依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就醫經過之敘述,原告在被告
醫院接續接受治療,最後出院日期已為106年5月10日,出院
後又因多次腫痛去醫院急診抽膝蓋血等治療,可知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治療,對於實際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本不知情,自然無法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是後來治療
無效,健康受到影響,於108年間影印病歷詢問其他醫師,
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才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之情事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用藥處置不當及未為告知說明等,均無
可採,且業經審理中送請醫審會鑑定,兩次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均足以證明。原告早於75年間左膝就因為創傷造成開放
性骨折,之後於94年間至被告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就診,
當時已因為長期藥物濫用而有下腔靜脈發炎,之後需接受下
腔靜脈血栓過濾器置放術,必須長期使用抗凝血藥物,之後
於106年間因左膝嚴重變形,故於106年2月20日住院接受系
爭手術,手術順利,2月25日出院並無所稱之左膝關節紅腫
或出血,嗣後係於3月15日前才有左膝關節紅腫住院,而之
所以如此,實係因原告仍持續有藥物濫用,長期過量使用止
痛藥Demerol之情形,被告醫師亦向其說明使用該藥物會延
長出血之情況,其仍多次向醫護人員要求過量提供該藥物,
並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原告單方面主張所謂左腿明顯萎縮
,誠與被告醫療行為無關;又原告主張有左膝紅腫或出血之
第二次及第三次關節鏡手術住院期間,被告就其凝血功能都
有予以監測,維持在接受下腔靜脈血栓過濾器置放術須服用
抗凝血劑之2至2.5倍凝血時間內的允許值範圍,相較原告於
其他醫院就醫期間之凝血時間均較被告醫院來的長,足見原
告主張所受左膝血腫之結果與服用抗凝血劑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由新光醫院107年12月17日病歷清楚記載,原告於1
個月之前的000年00月間又因摔倒造成左膝受傷,可見原告
之後迄至109年2月至該院接受左膝手術,實與先前被告方面
106年2月之系爭手術無關,且依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
欄指出,107年3月20日原告有至被告醫師門診就診,經X光
檢查結果無異常,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至台北榮總、1
07年12月19日至新光醫院,原因均是主訴000年00月間摔倒
受傷,足見原告之後因摔倒而接受之膝關節手術,更與被告
先前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由上所述,被告方面之醫療處置既無過失,且與原告指稱之
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與金額,洵屬
無據,且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其請求於法不合:由原告於其請求鑑定之
問題中所載,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其最後使用抗凝血劑
之時間為106年5月6日,則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於108年5
月5日屆至,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時效;至原告稱其於106年5月6日、5月10日出院後,因多次
腫痛又去醫院急診抽膝蓋血等治療云云,無礙原告當庭所陳
依其「基本的常識」於106年2至4月間早已知悉係抗凝血劑
引起的等情,且與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所載就診經
過不符,並無足採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2月6日至被告振興醫院骨科之被告溫哲昇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左膝疼痛多年及反覆腫脹,經被告醫師診
斷為嚴重膝關節炎,建議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原告同
意接受手術,嗣原告於同年2月19日至2月25日住院,住院期
間於2月20日由被告醫師施行「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即系爭手術);嗣原告於106年3至7月間數次至被告醫院
之門診或急診就診、住院,其中於同年3月15日至3月24日住
院期間,原告曾於3月17日接受「膝關節鏡清創手術」,又
於同年3月31日至5月6日住院期間,原告曾於4月13日進行「
膝關節鏡清創手術」;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至被告醫師門
診就診、於107年12月12日至臺北榮民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於107年12月17日迄109年間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於109年2月13
日在新光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大量滑膜切除手術及外側釋
放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第一、二次鑑定書
依原告之病歷等資料彙整之案情概要欄(見本院醫字卷㈡第8
7至97頁、醫字卷㈢第61至71頁)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106年間就系爭手術之處置不當(
包含抗凝血劑之使用不當等)(詳後述),且未盡告知義務
,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為術後膝關節仍繼續出血,因
此接續接受多次手術,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被告醫院
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
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
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可參。復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
、修正前第8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醫療過失行為,
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通常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注意義務,然醫學並非萬能,有其限制,因此醫師於
臨床診斷上未必能完全正確,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及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屬已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處置是否有醫療上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其106年2月20日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未詳為檢
查其血小板凝集功能,又於系爭手術後,被告醫師已開立口
服的止痛劑Celebrex,復合併開立靜脈注射而具有抗血小板
凝集功能之止痛藥Tencam,有增加副作用之風險,而認被告
醫師有過失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系爭第一次鑑定
報告以:
①、鑑定意見㈠指出:「⒈106年2月20日17:46溫醫師開立非類固
醇消炎止痛劑|Tencam,又於17:56取消給藥,依病歷紀錄
,記載『因病人拒打病人術後自控式止痛(PCA),依其要求
改靜脈注射Demerol(50mg,每8小時1次),因病人多種止
痛藥過敏,嘗試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Celebrex,暫無過敏
反應』。2月21日09:00溫醫師開立靜脈注射Tencam【10mg,
每12小時1次(2月22日14:59取消,共施打3劑)】治療,
並於當日開始給予口服抗凝血藥物Xarelto(10mg,每日1次
),以預防及治療深層靜脈栓塞。故溫醫師當日所開立之藥
物中確實含有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Tencam。」、「⒉又依T
encam(tenoxicam)藥物仿單,記載『當Tencam(tenoxicam
)與其他NSAIDs併用時會降低血小板的凝集,延長出血時間
,所以應避免和其他NSAIDS或抗凝血劑併用。』上開仿單之
記載,為本藥物與其他藥物之相互作用,但為避免病人發生
血栓或心血管問題等風險,並非不得併用NSAIDS,亦即並非
使用之禁忌症(Contraindication)(參卷附附件1-1)。
故如醫師經詳細評估後,認有使用該藥物之需求,仍可酌情
使用。而溫醫師在使用該藥物之前後皆有確實監測病人之血
小板數量及凝血功能,符合醫療常規。」;
②、鑑定意見㈥指出:「⒋106年間病人因左膝嚴重變形,故於106
年2月20日住院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2月25日出院時,
傷口紀綠顯示無紅腫、感染、關節腔紅腫之狀態。」、「⒌
該次住院期間溫醫師之術後處置,已依臨床上人工膝關節治
療程序,包括給予抗凝血藥物預防血栓之形成、止痛治療、
預防性抗生素、復健及傷口觀察照護等,均符合醫療常規,
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⒍依病歷紀錄,106
年2月19日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出血時間(BT)為1分鐘
、凝血時間(CT)為3分鐘,顯示該次住院手術檢測之凝血功
能及出血時間,係維持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等情(以
上見本院醫字卷㈡第97至98、103頁)。
⑵、又原告針對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前述意見,雖復質疑:被
告醫師未詳為確認血小板的凝集功能是否正常、鑑定意見所
述「如醫師經詳細評估後」未載明是指那些評估、被告醫師
合併使用口服及靜脈注射的止痛藥而顯有增加副作用之風險
等節。惟查,醫審會就上開各節業再以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
之鑑定意見㈠指明:「⒈針對血小板之凝集功能,常用的檢測
功能方法有『血小板聚集性測定』,此非手術前常規檢驗(參
考資料1)。依病歷紀錄,溫醫師在106年2月19日進行術前檢
查,除檢查血小板數量...,亦有檢查出血時間(BT)1分鐘
(參考值1〜3分鐘)、凝血酶原時間(PT)11.9秒(參考值8.0
〜12.0秒)、國際正常化比率(PTINR)1.17(參考值0.85〜1.1
5)、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31.3秒(參考值23.9〜35.
5秒)、凝血時間(CT)3分鐘(參考值3〜5分鐘)。出血時間
(BT)為血小板功能之初步篩檢,依此檢查結果,可以判定
病人凝血功能及血小板之凝集功能均無異常。」、「⒉所稱『
詳細評估』,是指若評估病人無使用該藥物之禁忌症及認定
病人有使用該藥物之需要,則仍可酌情使用。依藥品仿單,
Tencam之禁忌症為『對本藥過敏,或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會
誘發氣喘、鼻炎,蕁麻疹或曾罹患胃炎,胃、十二指腸潰瘍
之病人不適用本藥,在麻醉或手術前,本品不得給與有腎衰
竭及出血危險之病人,因為可能會增加急性腎衰竭或止血功
能損壞之危險』。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2月19日之抽血檢
查評估腎臟過濾率98(參考值>60正常)、肌酸肝(Creatinin
e)0.86mg/dL(參考值0.44〜1.2mg/dL),病人術前之腎臟功能
無異常,凝血功能正常...。依上開病歷紀錄,判定醫師在
使用此類藥物前,有評估使用該藥物是否違反其禁忌症,並
考慮可能過敏之風險;本案考量病人疼痛的嚴重度及各種止
痛藥物之機轉、風險,仍評估有需要使用,此評估程序符合
醫療常規。」、「⒊依celebrex之藥品仿單說明『對於急性疼
痛之建議劑量為一日兩次,每次200mg』。本案依病歷紀錄,
106年2月21日記载病人多次主訴疼痛,要求施打止痛藥物。
Celebrex之開立為1日1次,1次200mg。病歷紀錄並無記載使
用celebrex又開立靜脈注射Tencam之理由。雖兩者合併使用
會增加副作用之風險,但因合併之劑量仍屬合理範圍,臨床
上亦有因口服藥物效果不佳,追加靜脈注射同種藥物之情形
。故難謂上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溫醫師有監測
病人之血小板數量、出血時間及凝血功能皆正常,依此檢查
結果,可以推論病人凝血功能及血小板之凝集功能均無異常
。綜上,溫醫師在使用藥物前後,皆有確實監測病人之血小
板數量及凝血功能,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醫字卷
㈢第71至73頁)。
⑶、據此,原告指訴被告醫師此部分之醫療處置不當而有過失云
云,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左膝發紅腫脹而於106年3
月15日至3月24日入院,住院期間於106年3月15日經左膝關
節穿刺放液術,抽出5CC深紅血液,代表原告左膝關節內有
發生出血,而認被告醫師有過失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系爭第一次鑑定
報告以鑑定意見㈡指出:「依臨床經驗,人工膝關節置換術
後1個月內有發紅腫脹現象,屬於正常之生理反應(參考資
料1)。本案病人經關節穿刺放液術,抽取5cc深紅血液,量
不多,屬於術後合理範圍,並不表示病人左膝關節內正發生
出血之現象。」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㈡第98頁)。
⑵、又原告針對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前述意見,雖復質疑:系
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1」並無哪一段文字記載如
此之狀況屬於正常、都已抽出5cc深紅血液何以不表示正發
生出血之現象、屬合理範圍之依據為何等節。惟查,醫審會
就上開各節業再以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指明:
「⒈依本會前次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之『參考資料1』
(即本次參考資料2),『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注意事項』裡
的問與答指出『一般手術後三到四個月紅腫會慢慢消退』,表
示發生上開狀況屬於正常之生理反應。」、「⒉依文獻報告
,單次人工膝關節之平均失血量可高達663mL(±209.7)(
參考資料3),因此認定關節穿刺放液術,抽出5cc深紅血液
,量不多,屬於術後合理範圍。若關節正發生出血之現象,
抽取之血液顏色應呈現鮮紅色而非深紅色,同時身體診察可
能發現病人有暈眩、臉色發白、心跳加速、血壓降低之生理
症狀,血液檢驗結果可能有血紅素(Hb)降低等之檢查結果。
」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㈢第74頁)。
⑶、據此,原告指訴被告醫師此部分之醫療處置不當而有過失云
云,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左膝發紅腫脹而曾於106年
3月15日至3月24日入院,住院期間於106年3月17日接受關節
鏡清創手術,發現左膝有血腫,被告醫師又繼續開立Enoxap
arin 及warfarin等抗凝血劑給原告服用,而認被告醫師有
醫療過失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系爭第一次鑑定
報告以鑑定意見㈢指出:「⒈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人
工關節置換術後發生血腫之原因甚多,包括股神經之神經阻
斷、術前有使用抗凝血劑、術後引流管之使用模式、術中止
血帶之使用、術後抗凝血藥物使用或術後下肢姿勢等,且可
能同時受多種因素影響,故造成難以確認術後血腫之原因。
上開文獻報告亦指出術後第1天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
T)及凝血酶原時間(PT)若有延長,並且伴有血球容積比
(HCT)降低,則會增加血腫產生之風險。又術後使用Apixa
ban(抗凝血劑之一種)會增加瘀血之產生,但亦非主要之
影響因素。本案病人術前之凝血酶原時間(PT)、活化部分
凝血活酶時間(APTT)皆在正常範圍內。...依病歷紀錄,1
06年3月17日溫醫師為病人施行關節鏡清創手術,術中發現
病人左膝有血腫。術後於3月22日追蹤血液檢查結果為PT10.
2秒、INR1.00、APTT31.7秒,皆在正常範圍內,因此難以判
定術後血腫之確實原因。」、「⒉又依病歷紀錄,於上開手
術後第3天(3月20日),溫醫師基於病人之靜脈栓塞病史,
確實有給予注射預防及治療深靜脈血栓或肺栓塞之抗凝血劑
Clexane(enoxaparin)6000IU,每12小時1次及口服Orfari
n(Warfarin)1.5mg,1天1次。」、「⒊依美國心臟病學會
之治療指引,曾接受周邊血管阻塞性疾病重建治療的病人,
應終生接受抗凝血藥物治療(參考資料3)。如前所述,106
年3月17日發現病人左膝有血腫,術後醫師繼續開立上開兩
種抗凝血藥物治療,故依病人之靜脈栓塞病史,給予抗凝血
藥物雖然有造成術後關節血腫之風險,然而若不開立,則會
增加血栓之風險,而有生命危險,因此依前開文獻報告之指
引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之建議,衡量兩者風險之輕重後,給
予病人抗凝血藥物,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醫字卷
㈡第98至100頁)。
⑵、又原告針對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前述意見,雖復質疑:原
告並未使用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所提到的Apixaban、被告醫
師繼續開立Enoxaparin 及warfarin兩種抗凝血劑給原告確
為造成術後關節血腫之因素、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不可能於被
告醫師106年4月3日才與其會診前即給予用藥之建議等節。
惟查,醫審會就上開各節業再以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㈢指明:「⒈本會前次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之鑑
定意見㈢提到Apixaban與病人曾使用之Xarelto(Rivaroxaba
n),均同屬新型口服抗凝血藥物...又Enoxaparin為低分子
量肝素...Wafarin作用機轉為vitamin K的拮抗劑...。以上
所述藥物,皆為抑制凝血藥物(anti-coagu1ants),目的皆
為抑制凝血機轉,達到減少血栓形成之目的(參考資料4)
。所有抗凝血藥物皆有增加出血風險之副作用,瘀血之產生
為身體微血管破裂時,血液滲透至皮膚之現象。當服用抗凝
血藥物,雖然血栓不易形成,身體之凝血功能被抑制,因此
微血管也會較難修復,造成瘀血之現象。然而如文獻報告所
載(參考資料5),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發生之血腫原因甚多
,術後抗凝血藥物只是其中之一。手術後失血增加,導致血
中凝血因子總量減少亦有相關。因此該篇文獻報告之結論為
抗凝血藥物縱使會增加瘀血之產生,但並非血腫之主要相關
因子。...抗凝血藥物如Enoxaparin及warfarin皆有增加出
血風險之副作用,但並非血腫之主要相關因子。」、「⒉依
病歷紀錄,溫醫師於106年3月17日,因INR延長而會診心臟
血管外科,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同意暫時停止抗凝血藥物war
farin的使用』,並且建議『如需恢復Orfarin(warfarin)5m
g使用時,若併用抗生素,可由1/3warfarin劑量開始,若沒
有併用抗生素,可由1/2warfarin劑量開始給予』。因此可以
得知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106年3月17曰即已給予用藥之建議
,亦同意該病人需要時可使用抗凝血藥物。106年4月3日之
會診也僅建議抗凝血藥物之調整而非停用。」、「溫醫師衡
量出血與血栓風險之輕重後,給予病人抗凝血藥物,符合美
國骨科醫學會2013年之指引(參考資料5之背景資料),亦
與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之建議相符合,符合醫療常規。」等情
(見本院醫字卷㈢第74至75、77頁)。
⑶、據此,原告指訴被告醫師此部分之醫療處置不當而有過失云
云,尚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左膝疼痛而曾於106年3月3
1日至5月6日入院,住院期間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接受關節
鏡清創手術,於術中發現左膝有大量血腫(塊),被告醫師
於住院期間卻開立Enoxaparin 及Xarelto等抗凝血劑給原告
服用,而認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系爭第一次鑑定
報告以:
①、鑑定意見㈣指出:「⒉依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報告(106年4月6
日),當時即發現病人關節內有血塊,依前述報告判斷,可
能係前2次手術殘留之血塊。同時,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
手術前一日停用Vitamin C、Vitamin K1治療及使用助行器
走動等因素,皆有可能造成膝蓋血腫伴隨大量血塊。然而確
切原因,依現有病歷紀錄,無從得知。依病歷紀錄,病人於
住院期間,106年4月3日溫醫師會診心臟血管外科張醫師討
論抗凝血劑用量,依張醫師之會診意見調整用藥,當時回復
『當合併使用Demerol的時候,建議停用warfarin,使用Clex
ane 6000 IU,每日1次皮下注射』。因此4月3日開始給予病
人皮下注射Clexane(6000 IU,每日1次),於手術前4月8
日停止續用,後續亦無再使用。再依4月14日會診心臟血管
外科黃懷緒醫師,其建議『移除引流管的3-4天之後,建議直
接口服抗凝血劑(NOAC)可使用Xarelto 10g或15mg』。4月2
2日病人主訴『胸口怪怪的』,有胸悶症狀,因此給予血液檢
查,結果Troponin-I數值小於0.017ng/mL、CK-MB小於0.5ng
/mL,雖然心肌梗塞之心肌指數皆無升高,但仍無法完全排
除心肌梗塞之情形。依文獻報告,亦指出周邊血管阻塞性疾
病重建治療後的病人,服用抗凝血劑Xarelto可降低心血管
疾病之風險(參考資料4)。因此4月22日(術後9天)給予
病人口服抗凝血劑Xarelto(10mg,每日1次),後因病人主
訴服用後膝蓋腫脹增加及傷口滲血,故續調整劑量,【4月2
4日調整為Xarelto/5mg(每日1次),4月29日因病人傷口滲
血,醫師停止使用用藥。雖給予抗凝血劑藥物有增加關節血
腫之風險,惟若不給予病人用藥,則會增加血栓、心血管疾
病之風險,進而導致生命危險,依前開文獻報告指引及心臟
血管外科醫師會診之建議,溫醫師開立之處方,符合醫療常
規。」(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0至101頁);
②、鑑定意見㈦指出:「⒈依萬芳醫院病歷紀錄,104年12月14日及
105年9月19日病人2次接受雙側髂靜脈氣球血管擴張及支架
置放手術。依文獻報告,此類病人再次發生血栓及周邊血管
阻塞性疾病之機率極高,應終生服用抗凝血劑(參考資料3
)。本案病人第2次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自106年3月15日
至106年3月24日)...第3次住院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6
年5月6日)...,此2次住院期間,其凝血功能皆維持在凝血
時間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⒊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當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出現反覆膝蓋血腫,且保守治療
含穿刺放液術(joint aspiration)無效時,可考慮經由血
管攝影進行栓塞(embolization through angiography)、
關節切開或關節鏡滑囊切除術(open or arthroscopic syn
ovectomy)及放射性滑囊手術切除術(radiosynovectomy)
等治療。然而標準治療方式,則尚無定論。依病歷紀錄,溫
醫師發現病人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發生反覆血腫之症狀,經
穿刺放液術無法有效改善疼痛之後,乃安排住院,並且接受
關節鏡手術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治療、疼痛控制
、傷口照護,並依會診心臟血管外科之建議,調整其抗凝血
藥物(Orfarin、Xarelto、Clexane)及凝血藥物(Vit.Kl
、Vit.C)。雖然給予抗凝血藥物有增加術後關節血腫之風
險,然而若不開立,則會增加病人血栓、周邊血管疾病、中
風等風險而有生命危險,因此依文獻報告,醫師於衡量利弊
後而為對病人有利之醫療決策。故溫醫師對於該2次住院病
人之手術過程及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範圍之情形。」等情(以上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3
至104頁)。
⑵、又原告針對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前述意見,雖復質疑:原
告之心肌酵素檢查既然正常,根據何項科學之檢查證據可證
明當時有心肌梗塞或心血管疾病,而必須合併使用Enoxapar
in及Xarelto云云。惟查,醫審會就此節業再以系爭第二次
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指明:「⒈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為
胸痛、胸悶、胸口壓迫感、喘、呼吸困難、冒冷汗(參考資
料6),依臨床實務,病人於發病初期,往往無法精準描述
自身病情,因此『胸口怪怪的』為常見發病初期主訴,一艘醫
師會認定為疑似胸悶。本案依106年4月22日之病歷紀錄,病
人主訴『胸口怪怪的』亦為疑似胸悶之症狀。」、「⒉縱使心
肌酵素檢查結果正常,然而依病人雙側髂靜脈壓迫症候群(
iliac venous compression syndrome),並接受多次血管
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等病史;且依106年4月22日之病歷紀錄
,病人主訴『胸口怪怪的』為疑似胸悶,仍無法排除心肌梗塞
或心血管疾病。因此使用Enoxaparin及Xarelto等抗凝血藥
物,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㈢第77頁)。
⑶、據此,原告指訴被告醫師此部分之醫療處置不當而有過失云
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醫師是否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原告固主張依據病歷,並無記載醫師有告知病人或家屬在治
療過程中合併使用多種抗凝血劑之風險以及避免或減低出血
之方式,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此部分經送醫審
會鑑定後,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以鑑定意見㈤指出:「⒈依振
興醫院病歷紀錄,雖然每日記載有醫師向病人解釋病情(ex
plain to the patient about patient condition),然而
無從得知解釋病情之詳細内容,因此無從得知是否有告知病
人或家屬在治療過程中合併使用多種抗凝血劑之風險。然而
於手術前病人自行勾選並簽署之『下肢關節重建手術"靜脈血
栓症"的風險評估及預防措施』一表中有評估該病人靜脈血栓
之危險因子以及出血危險因子,有提到『正在使用會增加出
血風險的抗凝血藥物』。依此可得知病人明白抗凝血藥物會
增加出血之風險,也明白抗靜脈血栓是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
後建議接受的治療。106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亦記載病人主
訴『我是不是沒吃抗凝血會比較有栓塞風險』、『我抗凝血這
麼久沒吃可以嗎?』,並且於多日的主訴皆有提及抗凝血藥
物,106年4月13曰之病歷紀錄記載『護理人員表示病人晚上0
3:00的止痛藥Demerol打完後有使用助行器活動,活動後回
來即表示左膝腫痛,指示病人絕對臥床休息除非要如廁』。
臥床休息也是減少出血之方式,因此得知醫師及病人皆明白
,抗凝血藥物針對血栓預防之重要性及其風險,也有針對病
人的病況給予適當的醫療指引。承上所述,醫師已盡其告知
義務。」、「承上所述,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依醫師法
第12條之規定,並未要求須將所有醫師與病人之間的對話詳
細記錄於病歷。依萬芳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接受人工膝關節
手術前後皆於萬芳醫院長期服用wafarin及xarelto等抗凝血
藥物。依其病史,病人有必要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依醫療
常規,縱使服用抗凝血藥物有風險,然而若屬於血栓高風險
之病人,一般不會因此選擇不服用該等藥物而承擔發生血栓
、中風等重大疾病之風險。」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㈢第78至8
0頁),已揭明原告於醫療過程中確實明白抗凝血藥物對於
血栓預防之重要性及風險,而被告亦有針對原告之病況給予
適當的醫療指引綦詳,難認違反有告知義務之情。
2、據此,原告指訴被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賠償
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指就系爭手術之處置不
當、未盡告知義務等情事,即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
」,是被告醫師並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醫
院亦無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
額,洵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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