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婷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
肆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 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149,77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427元。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4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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