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52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9,5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請
求追加依民法第353條、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3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
50頁),惟其已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
,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1,4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
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該屋所坐落同小段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0)暨車
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伊已支付1,400萬元價金予
被告,雙方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於110年12月底因
鄰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鄰戶)進行室內裝修,其屋主發現系爭房地之糞管及另2
支排水管(下合稱系爭污水管)通過其專有部分即地板,遂
將系爭污水管截斷,致系爭房地無法排水,而欠缺約定及通
常效用,伊始知悉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及2間鄰戶打通成1戶並
裝修,於出賣系爭房屋前方分割回3戶,可見被告持有系爭
房屋期間至少裝修2次,並明知其配管致系爭污水管穿越系
爭鄰戶且系爭污水管位置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
,然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是否曾
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勾選「否」。系爭房屋因
系爭污水管之配管經過他人專有部分而須修繕,有減少價值
之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182萬元
。再者,伊原將系爭房屋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貿弘名義出
租,伊因系爭污水管之配管不當,受有因租約須提前終止而
賠償房客29,000元、修繕費用182萬元、為裝修而賠償7樓屋
主1個月之租金55,000元、系爭房屋由2房1廳格局改為1房1
廳之交易價值損失1,357,720元、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水
電費5,875元(以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3,267,595元),及租
金損失348,000元、因格局變更所致租金價差損失450萬元(
以上所失利益數額合計4,848,000元)之損害。另被告有違
約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伊已付價金即1,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353條、第36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
、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懲罰性
違約金分別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909,875元、406,820元、3,
683,305元(合計600萬元),及加計自台北體育場郵局793
號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污水管均正
常運作,難認系爭污水管有瑕疵,且伊已將系爭污水管埋設
之位置跟方式告知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前已知悉系爭污水管之配管位置及方式。縱系爭污水管之埋
設方式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同,然伊係委請合法之建築師、
維修公司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無違法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事,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車位(本院卷一第20至41頁)
。
(二)因被告前就系爭房屋及2間鄰戶打通成1戶裝修,嗣分割回
3戶裝修時,將系爭污水管埋設經過系爭鄰戶之地板(本
院卷一第150、151頁)。
(三)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尚存續而未解除(本院卷三第210頁)
。
(四)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賠償房客29,000元(本院卷一第76
、79頁、卷二第206頁)。
(五)原告曾匯款55,000元之租金於其樓下7樓之住戶(本院卷
一第204頁、卷二第120、2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第1項)乙方(即被告)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
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原告)支
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
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3項)甲方於本
買賣標的物點交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應負
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2頁)。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污水管通過系爭鄰戶地板,遭
系爭鄰戶截斷,業據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2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1頁)。又被告自陳
系爭房屋原與2間鄰戶打通成1戶,後來隔回3戶時,系
爭房屋要埋設新的污水管,才經過系爭鄰戶等語(本院
卷一第151頁),顯與其於現況說明書「是否曾於產權
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欄勾選「否」(本院卷一第
41頁)之說明不符。被告於隔回3戶時,將系爭污水管
設於系爭鄰戶地板下,且系爭污水管因占用系爭鄰戶房
屋而遭截斷,足見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之擔保,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污水管之
配管位置及方式云云,然證人張倩玉於本院證稱:我是
系爭房屋賣方之經紀人,屋主是原告,賣方代理人是林
進富,我與原告沒有簽委託合約書,不記得買方有無簽
要約書或斡旋書,也不記得買方是由何人聯繫。林進富
曾將化糞管、排水管之照片、圖傳給我,但我不知道這
是哪裡的照片,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那份圖,我也沒有
將照片或圖提供、告知買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8
、311、314、315頁)。是難認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
已知悉系爭污水管經過系爭鄰戶地板,被告此節所辯,
尚非可採。又系爭污水管既位於系爭鄰戶之地板,則原
告未經他人告知,本無從以一般知覺知悉此情,是被告
辯稱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近5年期間,系爭污水管
均正常運作云云,亦與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併予敘明。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一部請求所受損害1,909,875元部分:
⑴原告得否請求其賠償1個月租金29,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出租系爭房屋,因提前終止租約,而賠
償訴外人即房客張智凱相當於1個月租金29,000元,
業據提出租約為證。衡諸系爭房屋因系爭污水管遭截
斷而無法正常使用,自無法出租他人。再觀諸原告所
提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9,000元,第12條約定
該租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本院
卷一第74、76頁),且原告與承租人約定其因系爭鄰
戶須裝修而提前終止租約,除退還2個月之押租金外
,另給付承租人1個月租金合計87,000元,有其等於
租約末附加之手寫文字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予承租人之29,000元,應予准
許。
⑵原告得否請求修繕費用182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能合法埋設污水管,因而支
出修繕費用182萬元,業據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存
摺所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9、228、2
30頁)。查原告因系爭污水管而就系爭房屋為裝修,
其必要之裝修費用為1,450,680元(181,200+278,675
+33,150+13,950+221,220+196,000+74,450+54,670+4
2,300+42,660+40,700+56,950+38,000+172,705+4,05
0),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
第26至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工程中僅約10餘萬元
之項目金額與系爭污水管有關云云,然系爭房屋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申請室內裝修審核,不得違規將免
計容積之機房納入專有部分使用,應回復機房之空間
,而系爭房屋原本2房1廳格局因空間過小難以正常使
用,故有必要重新規劃為1房1廳格局,應以重新規劃
為1房1廳格局視其裝修之必要項目,有上開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三第23、24頁),是原告裝修之必要費
用本不以埋設系爭污水管為限,被告此節所辯,顯非
可採。至原告其餘請求之裝修費用,依鑑定結果尚無
從認定其必要性(本院卷三第26至29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450,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原告得否請求其賠償7樓屋主1個月租金損失55,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而商請樓下屋主同意進
入銑洞埋管,工期約1個月,因而賠償樓下屋主1個月
租金損失55,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即樓下屋主柯信
雄所出具之施工同意書、轉帳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
204頁、卷二第12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匯款租金
55,000元予樓下住戶(本院卷二第275頁)。被告雖
辯稱此項費用非屬瑕疵或賠償額,惟觀諸系爭污水管
係埋設於系爭房屋7、8樓間之樓板,有照片可憑(本
院卷一第42、44頁),且原告裝修工程中涉及7樓部
分之施工項目,經鑑定應屬必須(本院卷三第26至28
頁),可見此項費用確為被告埋設之系爭污水管經過
系爭鄰戶所生損害,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予7樓屋主1個月租金損失55,000元
,應可准許。
⑷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損失1,357,72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2房1廳之格局,因重新裝修而改
為1房1廳,其因而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損失1,357,
72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站資料為證
(本院卷二第122、124頁),惟其他房屋之成交資訊
受交易時間、樓層高低、除房間數以外之格局狀況影
響,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因格局自2房1廳改為1房1廳,
致其交易價值有所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
⑸原告得否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水電費5,875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閒置系
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5,875元,業據提出水費查詢紀
錄、電費付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26至135頁)。
原告雖因系爭污水管遭截斷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系爭房屋所生必要水電費用固屬被告所致之損害,
然觀諸原告所舉水電費用資料,其僅其中約7個月之
水、電費為閒置期間之水、電費,此部分之水費為89
9元(252+249+260+275×0.5=899,元以下四捨五入)
,電費為944元(257+257+271+318×0.5=944),合計
1,843元(899+944=1,84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水電費為1,8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一部請求所失利益406,820元部分:
⑴原告得否請求租金損失348,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智凱,其租約因系
爭污水管遭截斷而於110年1月17日終止,至系爭房屋
修繕完成後,始於111年3月20日再為出租,其因而損
失租金348,000元,雖提出租約為證(本院卷一第72
至79頁),惟該租約僅可證明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17
日起未出租予張智凱(本院卷一第79頁),無足證明
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20日始得出租。況原告就系爭房
屋所為修繕,包含設計規劃時間之合理施工工期至多
為7月,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23頁),是系
爭房屋縱於111年3月20日始再為出租,其無法出租之
原因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
失203,000元(29,000×7=203,000)為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得否請求租金價差損失4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2房1廳之格局,因重新裝修而改
為1房1廳,依每月租金減少1萬元,及系爭房屋之耐
用年數尚有37年6月計算,其受有租金價差損失450萬
元云云,雖提出591租屋網招租廣告、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6至142頁),惟原告未提
出其於系爭房屋耐用年限內均將之出租之已定計劃,
況原告所提591租屋網之資料,僅為招租廣告,並非
實際之租金數額,無從證明租金成交行情,且各廣告
中各出租物件之坪數、樓層、格局、位置、所附家具
等有關租金之條件相異,無足作為系爭房屋因格局改
變而致租金損失之證明。鑑定報告復因系爭房屋附近
地區小坪數產品交易成交樣本數量較少,而未表明系
爭房屋租金是否因格局改變而降低(本院卷三第25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其賠償張智
凱1個月租金29,000元、修繕費用1,450,680元、其賠償
7樓屋主1個月租金損失55,000元、水電費1,843元、租
金損失203,000元,合計1,739,523元(29,000+1,450,6
80+55,000+1,843+203,000=1,739,523)。
(三)原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683,3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683,305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
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
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
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
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23頁)。觀諸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毀約
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為違約情事之例示
,故所稱「其他違約情事」,應指類同於上開例示而致無
法達成系爭房屋之交易為限。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瑕疵,然
此等瑕疵尚未致系爭房屋無法交易之程度,自難認屬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
,683,305元,難認有據。
(四)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就上開修繕費用182萬元部分,另循
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11頁),於本院前已准許之1,450,680元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因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得減少價金,且其表明就此部分不另
再為鑑定(本院卷三第210頁),是不應准許。又原告另
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第360條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於其勝訴部分,亦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
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0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表明其請求屬損害賠償部分,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212頁
),是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73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
(本院卷一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